(2017)湘07民终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与张达、李伟、彭均彦、彭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张达,朱伟,彭均彦,彭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民终1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达,男,汉族,2000年7月4日出生,住宁乡县。法定代理人:张顺贻,男,汉族,1967年11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系张达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伟,男,汉族,1987年8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津市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均彦,男,汉族,2000年7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澧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辉,男,汉族,1974年6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澧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达、李伟、彭均彦、彭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3民初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收到本院的《缴纳诉讼费通知》后,在指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金明代理审判员 陈 赛代理审判员 周新建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彭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选)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节选)……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