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传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403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传聪,男,1974年7月20日生出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传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相恒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传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6日9时许,被告人王传聪在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李小湾村北327国道路南,与杨某因是否付猪肉款发生纠纷,被告人王传聪将杨某推倒在地,致杨某左侧桡骨远端骨折,杨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传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传聪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的证言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王传聪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王传聪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王传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传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6日9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李小湾村北327国道路南,被告人王传聪在卖猪肉时与杨某因是否支付猪肉款发生纠纷,被告人王传聪将杨某推倒在地,致杨某左侧桡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杨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传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传聪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传聪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宋某、姚某的证词笔录、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物鉴(临床)字(2017)5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录像、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前科劣迹调查表、户籍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传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传聪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传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传聪已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传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成增审 判 员 孟庆礼人民陪审员 张孝堂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徐鸣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