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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民初5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青岛福冈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印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福冈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印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5753号原告:青岛福冈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宜昌路77号。法定代表人:王衍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梦洁,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印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广中西路777弄91、99号504室506室。法定代表人:王品仕,经理。原告青岛福冈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印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梦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印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福冈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2757.9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267.37元,后附违约金计算表1份,其上载明原告系按照日千分之一,分四段计算被告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要求截止至2017年6月6日;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自2017年6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食品代加工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生产加工糕点,被告按双方约定价格和方式进行结算。《食品代加工协议》签订后,委托人已依约完成生产加工,但被告迟迟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152757.95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上海印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交食品代加工协议一份,证明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食品代加工协议》,约定被告系“incake品牌”系列蛋糕的商标持有人及配方权利人,委托原告代生产加工“incake品牌”系列蛋糕。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甲方)应于每月10之前与原告(乙方)就上一个自然月的加工费进行对账,被告收到发票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上个自然月的所有费用。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未付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被告逾期付款超过15日,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保留向被告追索相关的一切赔偿。按双方约定价格和方式进行结算。但被告迟迟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2、原告提交销货单及送货明细表共275份,证明《食品代加工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完成生产加工,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5月19日期间向被告送货的货款金额总计为153435.75元。3、原告提交对账单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邮寄快递单及签收记录2份,证明原、被告就销货单及送货明细表所涉货物的加工费进行对账,对账后的货款金额总计为152757.95元,原告已就其中2017年1月至4月的加工费合计129050.55元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送达至被告处。4、原告提交其与上海印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终止合同的函及签收记录1份,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迟迟未付款,故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被告发出终止合同的函,并邮寄送达给被告。5、原告提交2017年8月1日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室出具的被告档案机读材料1份,证明被告的住所地系原告提供的邮寄送达地址,本案对被告进行的邮寄送达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食品代加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协议完成生产加工,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印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福冈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2757.95元;二、上海印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福冈工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267.37元(截止至2017年6月6日);三、上海印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52757.95元计算按日千分之一向青岛福冈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6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1元,减半收取1730.5元,由上海印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逄锦禄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鞠晓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