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3民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和林中、和鹏杰、和鹏鹤、褚阿跃、蔡兰诉刘剑强、罗康、原审第三人老君山镇81经济园区金明酒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剑强,和林中,和鹏杰,和鹏鹤,褚阿跃,蔡兰,罗康,老君山镇81经济圆区金明酒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3民终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剑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芶艺文,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林中,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鹏杰,男。法定代理人:和林中,系和鹏杰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鹏鹤,男。法定代理人:和林中,系和鹏鹤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阿跃,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兰,女。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美寿,云南满易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康,男。原审第三人:老君山镇81经济圆区金明酒店。经营者:杨金明,男。上诉人刘剑强因与被上诉人和林中、和鹏杰、和鹏鹤、褚阿跃、蔡兰,被上诉人罗康及原审第三人老君山镇81经济圆区金明酒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3325民初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剑强上诉请求:撤销(2016)云3325民初487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刘剑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过错责任分配错误。刘剑强使用付款的银行卡为信用卡,不存在外出取款的情况,在刘剑强回酒店睡觉时,付款事实已结束。罗康与受害人褚兆祥私自驾驶车辆外出,属其个人行为,与刘剑强无关;受害人褚兆祥是清醒的乘车人,有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在事故发生时褚兆祥所处位置是副驾驶,因其未尽注意义务,从副驾驶跌落致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罗康私自驾驶他人车辆,饮酒后无证驾驶车辆与受害人外出,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刘剑强醉酒后,让罗康完成交付酒店付款事宜后,已回房休息,罗康私自拿走车辆钥匙,造成他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刘剑强完全不知情,谈不上存在过错。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借用、租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请二审查明事实,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支持刘剑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和林中、和鹏杰、和鹏鹤、褚阿跃、蔡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公安机关收集的证人证言及罗康的证言充分证实刘剑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死者自行承担20%的责任是错误的,死者褚兆祥作为乘车人,并非自己跳车死亡,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应当支持和林中等五人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为了减少诉累,从公正角度出发,应当一并判令老君山镇81经济圆区金明酒店补偿和林中等人。综上,一审判决明显不公,请二审依法纠正。被上诉人罗康没有提交答辩状。原审第三人老君山镇81经济圆区金明酒店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林中、和鹏杰、和鹏鹤、褚阿跃、蔡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罗康、刘剑强连带赔偿原告595958.00元;2.判令第三人补偿原告30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5日,罗康、刘剑强二人与朋友在第三人老君山镇81经济圆区金明酒店内设的KTV娱乐消费,消费过程中认识了前来陪酒的褚兆祥。几个人在KTV消费结束后。刘剑强将车钥匙及银行卡交付给罗康让罗康取款结账,罗康将已处于酒醉状态的刘剑强扶入酒店房间睡觉后,支付了KTV消费金额,因卡内余额不足以支付二人住宿费,罗康便驾驶云LU99**号普通越野客车搭载褚兆祥前往兰坪县通甸镇取款。2016年7月6日2时30分,当车行驶至鹤营线K149+100米时,褚兆祥从车门处跌落至公路中,造成褚兆祥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7月8日在兰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见证下罗康支付55000.00元,刘剑强支付20000.00元,第三人老君山镇81经济圆区金明酒店援助20000.00元,用于购买棺材及运送死者褚兆祥,余款均已交付给褚兆祥丈夫和林中。2016年7月15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毒化)检字第J678、J679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罗康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6年8月5日,保山信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司鉴字第2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没有发现导致此次事故的车辆存在机械故障。2016年9月5日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病理鉴字第L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死者褚兆祥符合交通事故伤致颅脑损伤。后兰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兰公交证字[2016]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罗康醉酒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但因无法查清褚兆祥是如何从车内跌出的,故无法认定当事人的过错和责任。另查明,云LU99**号普通越野客车车主为案外人吴耀庭,该车近几年来由刘剑强使用和管理。再查,死者褚兆祥系兰坪县兔峨乡大麦地村委会农民,其与和林中于2010年5月21日生育长子和鹏杰,于2013年7月24日生育次子和鹏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本案死者褚兆祥在乘坐罗康驾驶的云LU99**号普通越野客车过程中坠车,兰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无法查清死者褚兆祥坠车原因,故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判断死者褚兆祥坠车的原因,因此对褚兆祥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按照双方过错进行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罗康作为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其在未取得车辆驾驶资格证,且饮酒后违规驾驶车辆及搭载乘客,忽视车上人员的安全,将自身与他人置于危险之中,其驾驶行为与褚兆祥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应对死者褚兆祥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刘剑强作为车辆长期管理人,对该车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其在与罗康饮酒后将车钥匙交给罗康,罗康酒后驾车导致褚兆祥死亡,其对死者褚兆祥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死者褚兆祥作为成年人且处于清醒状态,其明知罗康饮酒后不应驾驶车辆而搭乘,忽视自身安全,将自身置于危险之中,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具体情节及刘剑强、罗康的过错行为对致褚兆祥死亡所起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罗康对褚兆祥的死亡承担50%的主要责任,刘剑强承担30%的次要责任、死者褚兆祥自己承担20%的过错责任较为恰当。关于本案是否属意外事件,是否属法定免责情形。一审法院认为民法上的意外事件是由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非过错引发的偶然事故,它具有不可预见性,行为人在当时的处境下不可能通过合理注意而预见或避免,因其系当事人在无过错的情形下偶然发生的,在过错责任侵权案件中缺乏过错要件,导致侵权责任不成立。本案罗康无证且饮酒后驾车,驾驶过程存在过错,不符合意外事件的构成特征,不属以上情形。关于罗康的驾驶行为是否属职务行为。庭审中罗康提出其系刘剑强雇佣的工作人员,其驾车取款的行为属依雇主刘剑强的指示履行职务行为。经查,罗康与刘剑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罗康也无法证明事发当天的饮酒及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罗康应就其在事发时履行职务的主张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死者褚兆祥系未满六十周岁的农民,按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8242.00元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1648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死者褚兆祥丧葬费为32231.50元。根据本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按上年度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830.00元计算,死者褚兆祥长子和鹏杰于2010年5月21日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1年零11个月计算为40695.42元,次子和鹏鹤于2013年7月24日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5年零1月计算为51509.58元。综上死者褚兆祥的死亡赔偿金为164840.00元,丧葬费为32231.50元,长子和鹏杰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695.42元,次子和鹏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509.58元,以上费用合计289276.50元。罗康承担50%即144638.25元,刘剑强承担30%即86782.95元,死者褚兆祥自行承担20%即57855.30元,扣除罗康、刘剑强分别支付的55000.00元、20000.00元,罗康还应赔偿五原告89638.25元,刘剑强应赔偿五原告66782.95元。关于和林中等五人提出要求刘剑强、罗康各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即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和林中等五人的以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和林中等五人提出要求第三人老君山镇81经济圆区金明酒店支付补偿费300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第三人与交通事故侵权结果无因果关系,和林中等五人提出的以上诉请无合法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死者褚兆祥与第三人老君山镇81经济圆区金明酒店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死者褚兆祥死亡过程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当事人如认为有必要可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和林中、和鹏杰、和鹏鹤、蔡兰、褚阿跃89638.25元;二、被告刘剑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和林中、和鹏杰、和鹏鹤、蔡兰、褚阿跃66782.95元;三、驳回原告和林中、和鹏杰、和鹏鹤、蔡兰、褚阿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0.00元,由原告和林中、和鹏杰、和鹏鹤、蔡兰、褚阿跃负担2877.00元(已交),被告罗康负担460.00元(未交),被告刘剑强负担343.00元(未交)。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剑强与罗康饮酒聚会后,刘剑强将自己保管使用的云LU99**号普通越野客车钥匙交给罗康,导致罗康酒后无证驾驶云LU99**号普通越野客车,致同乘人员褚兆祥跌落受伤死亡的交通事故。但经司法鉴定,没有发现事故的车辆存在机械故障,交通管理部门因无法查清褚兆祥是如何从车内跌出的,故无法认定当事人的过错和责任。故本案应按一般人身损害法律关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褚兆祥搭乘罗康驾驶的车辆,车辆行驶过程中坠落车外身亡,罗康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褚兆祥故意造成损害,故作为车辆驾驶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褚兆祥作为乘车人,对自身安全亦有注意的义务,明知罗康酒后驾驶车辆,还搭乘车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褚兆祥坠落车外直接原因系罗康完全过错所致,可以推定受害人褚兆祥有过错,故可以减轻罗康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确定其相应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规定,刘剑强明知罗康饮酒后,仍将其管理使用的车辆钥匙交给罗康使用,导致罗康饮酒后无证驾驶车辆搭载受害人褚兆祥发事交通事故,刘剑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由刘剑强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剑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00元,由刘剑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相禹审判员 和丽瑞审判员 过强儒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吕宜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