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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2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方国庆与夏贤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国庆,夏贤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民初437号原告:方国庆,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告:夏贤辉,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原告方国庆与被告夏贤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贤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16000元,合计人民币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3月4日,夏延平(已故)、被告夏贤辉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50元,从2008年3月以后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故原告来院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夏贤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方国庆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借条等证据。因被告夏贤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质证权利,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方国庆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国庆与被告夏贤辉之兄夏延平(已故)是朋友关系。2006年3月4日,因被告夏贤辉购买挖掘机需要资金,由夏延平出面向原告方国庆借款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方国庆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期利今借人夏延平夏贤辉2006.3.4日”。借款后,夏延平、夏志强均未归还借款本金,但夏延平支付过利息,其子夏志强也曾代父支付了2008年2月、3月的利息共计300元整,并在借条上注明“付2008年2月3月份2个月利息付叁佰元正夏志强08年3月1日”。后夏延平去世,自2008年4月起,夏志强未归还过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款无果后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陈述,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150元/月,因其与夏延平系好友,故仅在借条上注明了“借期利”三字。案经多次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国庆依约支付了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夏贤辉未依约还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法律责任。原、被告虽未在借条中注明具体的借款利息,但夏延平之子夏志强的备注与原告方国庆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150元/月、夏延平支付过利息的事实。该利息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应受法律保护。自2008年4月至起诉时利息计算为150元/月×108个月=16200元,原告方国庆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000元,放弃部分属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方国庆要求被告夏贤辉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整及支付利息人民币16000元整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夏贤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国庆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夏贤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霞审 判 员  胡 波人民陪审员  喻岗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熊 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