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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执2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季静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季静倩,张消,颜君海,陈恩伟,李于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81执203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住所地温岭市。法定代表人谢文。被执行人季静倩,女,1988年1月2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张消,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颜君海,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陈恩伟,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李于秋,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住温岭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季静倩、张消、颜君海、陈恩伟、李于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温岭法院的(2016)浙1081民初5769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于2017年0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季静倩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人民币50000元、截止2016年4月6日的利息3629.17元、罚息4225元、复利306.66元及剩余利息,并支付诉讼费1254元、申请执行费791元;被执行人张消、颜君海、陈恩伟、李于秋对上述款项在最高余额7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其既未履行也未报告,本院遂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下落依法予以查找。本院依职权对相关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查明,本院在(2017)浙1081执2028号案件中已查封被执行人李于秋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箬横镇彭林村的土地使用权,因属于集体土地,目前无法处置。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如有异议,应当在十日内提出。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出。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1081执203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乐思波审 判 员  张曙阳人民陪审员  章莉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慰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