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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2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小华与无锡兴发电炉有限公司、王敏菁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兴发电炉有限公司,陈小华,王敏菁,无锡崎枫铜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2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兴发电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联新村。法定代表人:顾小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华,女,1964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南,无锡市惠山区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敏菁,女,1971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原审被告:无锡崎枫铜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刘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菁,该公司股东。上诉人无锡兴发电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小华,原审被告王敏菁、无锡崎枫铜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崎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6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2014年的协议第2页多了一行手写的“此笔借款壹佰玖拾万元,是原借款协议贰佰万元延续(已归还拾万元)“,兴发公司在签订该协议时从未见过此行文字,兴发公司没有为任永清2014年10月之前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兴发公司在2015年的协议上签字时,也只知道任永清2014年、2015年有借款,从不知道2013年也有借款,一审法院未查明2014年协议上手写字体是否真实,即推定兴发公司明知2014年借款系2013年借款结转而来,缺乏事实依据。2.2014的协议上的手写字体是陈小华事后添加,兴发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即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兴发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才提出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程序违法。3.款项实际是汇至了王敏菁的账户,与借款协议载明的收款账户不符。4.兴发公司收到的起诉状写明是2012年4月6日任永清向陈小华借款,一审判决却描述为2013年4月6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变更了案件事实。陈小华辩称,2014年协议手写部分是在签订合同时就存在的,一审法院也向在场人黄嘉甫进行了调查,黄嘉甫证实了该情况。借款事实也是客观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敏菁、崎枫公司述称,借款都是任永清操作的,借款是事实,对其他情况不清楚。陈小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敏菁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以19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6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崎枫公司、兴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王敏菁在继承任永清遗产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4月6日,陈小华(出借方)、任永清(借款方)、无锡市华通铜业有限公司(担保方)、崎枫公司(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由任永清向陈小华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年息20%;担保人对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计算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4月8日,陈小华向王敏菁银行账户转账300万元。2013年10月6日,陈小华(出借方)、任永清(借款方)、无锡宝达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担保方)、崎枫公司(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载明任永清向陈小华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年息20%;担保人对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计算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第二页附有手写字体一行:“此笔借款贰佰万元,是原借款协议书叁佰万延续(已归还壹佰万元)。”2014年10月6日,陈小华(出借方)、任永清(借款方)、兴发公司(担保方)、崎枫公司(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载明任永清向陈小华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年息20%;担保人对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计算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人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协议第二页附有手写字体一行:“此笔借款壹佰玖拾万元,是原借款协议贰佰万元延续(已归还拾万元)。”2015年10月6日,陈小华(出借方)、任永清(借款方)、兴发公司(担保方)、崎枫公司(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载明任永清向陈小华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年息20%;担保人对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计算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人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审理中,法院向黄嘉甫调查,其陈述:我和陈小华、任永清都是朋友,大概是2012年、2013年左右,任永清找我,说厂里要用钱,需要我介绍可以借资金的朋友。陈小华去任永清厂里了解情况后认为可以借款,就由我见证借了款。借款协议书上除了各自签名以外的手写部分都是我写的,都是一年一签的。担保人都是任永清介绍的,我和陈小华也去了解过担保人的情况。后来之前的担保人撤了,就换成了兴发公司。2014、2015年的2次借款协议书都是我和陈小华、任永清、顾小清在场。2014年借款协议上的手写字肯定都是我写的,在我的印象里,是2014年写协议的当时就写上去的。另查明:崎枫公司成立于1995年4月11日,任永清、王敏菁为公司股东。任永清、王敏菁于2009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任永清于2016年3月28日因病死亡。王敏菁、任坤福、任玮为任永清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2016)苏0206民初190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任坤福、任玮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任永清所有遗产的继承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转账凭证、结婚证、死亡医学证明、(2016)苏0206民初1904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小华主张任永清以企业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300万元,至2015年10月6日仍结欠本金190万元未还,有上列证据等为凭,故对陈小华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陈小华主张任永清与王敏菁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王敏菁与任永清共同承担本案债务,有王敏菁与任永清的结婚证为凭,且王敏菁系崎枫公司股东,可以推定其对涉案的用于企业经营的借款知情,予以支持。因任永清现已因病死亡,任永清的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敏菁负责偿还,王敏菁并应当在继承任永清遗产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现陈小华要求王敏菁归还该190万元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崎枫公司、兴发公司在为任永清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时,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但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对保证范围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应认定崎枫公司、兴发公司为连带共同保证。现陈小华要求崎枫公司、兴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崎枫公司、兴发公司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故崎枫公司、兴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敏菁追偿;向王敏菁不能追偿部分,由崎枫公司、兴发公司平均分担。关于兴发公司提出的其提供担保存在优先偿还条件,且并不知道该笔借款是续借、存在重大误解的抗辩意见,兴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任永清存在优先偿还的约定,且兴发公司在2014年10月6日、2015年10月6日2份借款协议书中先后均作为担保人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应当可以推定兴发公司至晚在2015年10月6日的借款协议书签订时,已明确知悉该笔借款系由之前的借款协议结转而来,此时兴发公司未提出解除担保,仍作为担保人盖章签字,系明确了其为2015年10月6日借款协议书明确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据此,就兴发公司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的对2014年10月6日借款协议书上手写字体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已无鉴定必要,对该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王敏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陈小华借款本金19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王敏菁在继承任永清遗产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崎枫公司、兴发公司对王敏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崎枫公司、兴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敏菁追偿;向王敏菁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崎枫公司、兴发公司平均分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456元,由王敏菁、崎枫公司、兴发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兴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小清陈述,2014年兴发公司为任永清提供担保,是因为崎枫公司欠其30余万元的货款,任永清答应借到款项后,先还其货款。但2014年任永清没有归还其货款,2015年任永清又承诺优先偿还其款项,其再次提供了担保。案涉合同均载明,借款人、出借人、担保人各持1份。顾小清陈述2014年的协议,其没有拿到。2015年的协议其持有1份。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兴发公司提供担保时,是否知道案涉借款是2013年的借款延续而来,兴发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2014年10月6日、2015年10月6日陈小华、任永清、兴发公司、崎枫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兴发公司提供担保时,知道案涉借款是2013年的借款延续而来,其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理由:1.案涉借款原为300万元,该笔借款汇入了王敏菁银行账户,王敏菁对此并无异议。任永清于2013年归还了100万元,于2014年归还了10万元,至2014年10月6日再次签订借款协议时,双方确认借款本金为190万元,故后续的借款陈小华虽未实际出借款项,但该借款为前述借款延续而来,陈小华出借款项是真实的。2.兴发公司称其于2014年提供担保时,不知道该借款为2013年的借款延续而来,是因任永清承诺借到款项后,优先归还结欠其的款项,其才同意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依据其陈述,任永清结欠其30余万的款项,但其为优先得到偿还,为任永清19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且是连带责任担保,不合常理。而实际2014年借款协议签订后,任永清并未优先归还兴发公司的欠款。2015年10月6日陈小华、任永清、兴发公司、崎枫公司再次就案涉款项签订借款协议时,兴发公司就应当明知案涉借款实际是之前借款的延续,其仍然同意提供担保,其应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涉合同均载明了借款人、出借人、担保人各持1份,故2014年、2015年的合同,兴发公司均应持有1份,但兴发公司称其未拿到2014年的合同,仅持有2015年的合同。与案涉合同载明的内容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可以推定2014年10月6日合同的内容不利于兴发公司。该合同上的手写字体是否为事后添加,已无需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同意兴发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陈小华与任永清自2012年起即有借款往来,但本案争议的是2014的款项是否为2013年的借款结转而来,一审法院未对2012年的借款表述,亦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兴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56元,由兴发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丽丽审判员  缪 凌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尹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