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6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覃文武与曹忠尧、邬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文武,曹忠尧,邬红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6民初843号原告:覃文武,男,1971年7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被告:曹忠尧,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现在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被告:邬红丽,女,1978年3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原告覃文武诉被告曹忠尧、邬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文武、被告曹忠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红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覃文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曹忠尧、邬红丽向覃文武归还借款150000元。2、曹忠尧、邬红丽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曹忠尧与邬红丽系夫妻关系,2014-2015年间,曹忠尧与邬红丽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覃文武借钱,覃文武于2014年11月5日给曹忠尧、邬红丽借款50000元,2015年3月24日给曹忠尧、邬红丽借款100000元。曹忠尧于2015年5月28日向覃文武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5年10月15日归还前述借款。借款到期后,覃文武多次催收,曹忠尧、邬红丽均未偿还借款。曹忠尧辩称,借钱的时候邬红丽不清楚,借款是覃文武与曹忠尧之间的事,覃文武起诉的事实无异议,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5日,覃文武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卡号为62×××79)向曹忠尧的账户(卡号为62×××13)转款50000元。2015年3月24日,覃文武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卡号为62×××13)向曹忠尧的账户(卡号为62×××13)转款50000元;覃文武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卡号为62×××79)向曹忠尧的账户(卡号为62×××13)转款50000元。2015年5月28日,曹忠尧给覃文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覃文武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于2015年10月15日还款。之后,曹忠尧给覃文武偿还了借款17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另查明,曹忠尧与邬红丽于1999年6月24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2日离婚,后又于2015年5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曹忠尧向覃文武借款,曹忠尧出具了借条,覃文武履行了付款义务,覃文武与曹忠尧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曹忠尧共计向覃文武借款150000元,覃文武要求曹忠尧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1月5日,曹忠尧向覃文武借款50000元发生在曹忠尧与邬红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邬红丽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属于个人债务,因此邬红丽应对该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曹忠尧于2015年3月24日向覃文武借款100000元发生在曹忠尧与邬红丽离婚期间,覃文武要求邬红丽对该借款10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曹忠尧已偿还的17000元未明确是偿还的哪笔借款,因涉及曹忠尧和邬红丽承担不同金额的偿还责任,可按借款金额的比例分配已偿还的金额,即曹忠尧、邬红丽应偿还的借款50000元,减去已偿还金额5667元(17000元÷3),还应偿还44333元。曹忠尧应偿还的借款100000元,减去已偿还的金额11333元(17000元-5667元),还应偿还88667元。邬红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忠尧、邬红丽偿还覃文武借款44333元。二、曹忠尧偿还覃文武借款88667元。三、驳回覃文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覃文武负担150元,曹忠尧负担1100元,邬红丽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桥森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向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