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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2执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黎自琼与刘朝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自琼,刘朝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622执324号申请执行人黎自琼,女,生于1975年11月12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申请执行人刘朝山,男,生于1969年9月18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申请执行人黎自琼与被申请执行人刘朝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巧家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云0622民初1562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刘朝山于2017年8月27日前给付原告黎自琼的征地补偿费1700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刘朝山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权利人黎自琼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朝山于2017年9月1日自动履行了应给付原告黎自琼的征地补偿费17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朝山于2017年9月1日自动履行了应给付原告黎自琼的征地补偿费17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巧家县人民法院(2017)云0622执156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马敏孝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世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