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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民终2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林金龙、林淑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金龙,林淑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2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金龙,男,196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火,福建福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淑卿,女,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林金龙因与被上诉人林淑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5民初2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金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林淑卿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收款收据属于收款凭证,林金龙在本案收款收据的“收款人”后面签字,证明林金龙是以收款人的名义出具该收款收据的,所以该收款收据只能证明收款的事实。2、收款收据中“欠材料款6000元”是收回欠材料款的意思,由于书写人文化水平所限,导致表述不够恰当。3、林淑卿根据本案的收款收据主张林金龙欠其货款,应由林淑卿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林淑卿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认定林淑卿以本案收款收据主张欠款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错误的。林淑卿答辩称,林金龙本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林淑卿6000元的款项,事实清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淑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金龙支付给林淑卿拖欠的货款6000元及自2016年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金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6日,林金龙签具“收款收据”一张交林淑卿收执,载“欠材料款¥6000”。2017年4月10日,林淑卿诉至一审法院,据以该“收款收据”要求林金龙偿付欠款6000元及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林金龙对林淑卿提供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该证据的证明属性,即是作为林淑卿所主张的欠款凭证,亦或林金龙所主张的收款凭据的问题。综合以下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林淑卿据以该“收款收据”主张欠款,达到了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予采信:一、该证据形式上虽为“收款收据”,但书写的内容为“欠材料款”,在形式与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更直接体现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书写内容为主要判断依据。二、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如果作为收款凭证,其书写内容按常理应为“收材料款”或“材料款”,而不应该是“欠材料款”。三、若硬将“欠材料款”解释为“(所)欠(的)材料款”,在语言表述方式和行文习惯上比较牵强,难以成立。四、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个人或个体工商户作为出卖人的买卖合同纠纷,普遍存在以印刷的制式收款收据签具欠款凭证的不规范做法。五、另案林淑卿提起对案外人林金存(林大存)、林金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庭审调查时,当事人对于同时期林淑卿出具同样形式的“收款收据”作为欠款凭证的事实主张没有异议,可以佐证林淑卿主张的客观性。六、林金龙主张该“收款收据”系林淑卿支付给林金龙购买五金配件价款的收款凭证,但未提出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五金配件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缺乏证据优势,不应采纳。综上,林淑卿要求林金龙偿清价款6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林淑卿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就欠款利息作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林淑卿主张自结欠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缺乏依据,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林金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付给林淑卿价款6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林淑卿负担4元,林金龙负担21元。本院二审期间,林淑卿提供录音资料一份,欲证明林金龙欠其6000元款项的事实。林金龙质证认为:1、该录音资料只有光盘,没有文字资料,形式不合法。2、林淑卿所述该录音是开庭之后一审法官叫其录的,一审法院的行为是违法的。3、录音资料中只有对话,没有双方的名字,不能确认是谁与谁之间的对话,关联性无法确认。4、录音资料中男方的声音比较模糊,且在录音中男方也没有承认欠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录音资料无法体现对话双方的身份信息,且对话的内容也未体现林淑卿所主张欠款的事实,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林金龙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林金龙与林淑卿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林金龙向林淑卿签具收款收据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收款收据属于欠款凭证还是收款凭据。从该收款收据的形成过程来看,无论林金龙在该收款收据的何处签名,都应视为是其对该收款收据内容的确认。而该收款收据上的“欠材料款¥6000”显然属于欠款凭证上应载明的内容,林金龙作为具有初中文化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内容应当具有辨别能力,故该收款收据应认定为欠款凭证。一审法院判决林金龙向林淑卿支付该收款收据确认的款项并无不当。林金龙主张该收款收据是为了证明林金龙收取林淑卿货款的事实而出具的,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林淑卿出售过货物,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金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金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鹏程审判员  林美双审判员  李 忠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黄周翔附注: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