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7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梁建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7刑初7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建华,男,1982年6月17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苗族,初中文化,家住贵州省平塘县。2013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塘县公安局决定,2017年4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建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6日,在平塘县特殊病房4号病房内,被告人梁建华因不满与其同病房的被害人李某在室内抽烟,遂与李某发生矛盾,被告人梁建华用脚踢了被害人李某一脚,被害人李某便站起来踢被告人梁建华,被告人梁建华用手抱住被害人李某的脚,用力向后推,将李某推到在地,致李某右锁骨骨折,后被告人梁建华被同病房的其他人拉开。经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指控被告人梁建华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认为被告人梁建华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当庭表示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依法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人梁建华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建华与被害人李某系平塘县强制隔离戒毒所特殊病房戒毒人员。2016年10月16日上午,在平塘县特殊病房4号病房内,被告人梁建华因不满被害人李某在室内抽烟影响卫生,遂与李某发生矛盾,被告人梁建华先用脚踢了被害人李某一脚,被害人李某便站起来反踢被告人梁建华,被告人梁建华顺手抱住被害人李某的脚,用力向后推,将李某推到在地,致李某右锁骨骨折,后被同病房的其他人拉开。经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右肩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梁建华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元,取得被害人李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莫某、杨某、肖某、谭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平塘县强制隔离戒毒所特殊病房视频截图;被害人李某损伤程度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梁建华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建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建华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梁建华因生活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采取过激行为非法侵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的结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建华在刑满释放二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梁建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梁建华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建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梁建华因为在平塘县强制隔离戒毒所特殊病房强制隔离戒毒,故刑期起止另行计算判决。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海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韩薇(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