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21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付红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红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刑初3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红杰,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河南省永城市。2014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红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红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6年8月2日17时许,被告人付红杰采用溜门等手段,进入本县武康街道百乐街宇恒财富国际大厦四楼D座摇摆兔子舞蹈培训班等候室,窃得失主陈某VIVOX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610元。2、2016年9月20日8时许,被告人付红杰采用溜门等手段,进入本县武康街道英溪南路锦城大厦四楼湖州龙建工程审计事务所办公室,窃得失主徐某放在办公桌上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及苹果6PLUS手机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2340元。案发后,被告人付红杰已退清赃款,均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并取得失主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红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犯罪记录查询、委托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失主陈某、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红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红杰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付红杰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已退清赃款,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红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