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4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甄俊池与杨立根、杨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俊池,杨立根,杨博,田改娟,苏永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1692号原告:甄俊池,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告:杨立根,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告:杨博,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告:田改娟,女,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告:苏永现,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原告甄俊池与被告杨立根、杨博、田改娟、苏永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俊池、被告杨立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博、田改娟、苏永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甄俊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和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49,920元及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杨立根向甄俊池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2日,月利率2.5%,杨博、田改娟、苏永现共同提供担保,期满后经催要未偿还本息。杨立根辩称,借款属实,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过,现无力偿还。杨博、田改娟、苏永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四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3月3日的个人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内容为:甄俊池借给杨立根现金160,000元,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10月2日,担保人同意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如果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担保人保证承担借款人的全部后果。该协议书署名:借款人杨立根、担保人杨博、担保人田改娟、苏永现。2、借款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甄俊池出借资金160000元(壹拾陆万元整),期限7个月,定于2016年10月2日归还。借款人杨立根、2016年3月3日”。甄俊池称,协议书中担保人的名字都是其本人签名捺印,利息付至2016年6月2日,借款到期后过几天就向四被告催要一次。被告杨立根称自己与田改娟是夫妻,她同意担保,她的名字是自己代写,因当时需要看孩子田改娟没有去签名,对利息付到何时记不清了。甄俊池对以上陈述认可田改娟是其妻子,田改娟知道自己担保。在依法向杨博、田改娟、苏永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其未作答辩,亦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甄俊池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应予采信,故本院认定:2016年3月3日杨立根向甄俊池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10月2日,月利率2.5%,杨博、苏永现为此笔借款签名提供担保,田改娟虽未签名,但其丈夫杨立根代签且杨立根和甄俊池称田改娟同意担保,故应认定田改娟为担保人。借款利息付至2016年6月2日,借款到期后甄俊池经常向四被告催要,一直未还,尚欠本金160,000元和2016年6月3日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甄俊池与杨立根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杨立根未在约定的借款期内偿还借款,现甄俊池请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2.5%,利息付至2016年6月2日,甄俊池请求按年利率24%(月利率2%)支付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7月9日的利息49,920元及此后利息,因该利息49,920元计算有误,本院不予支持,杨立根应按年利率24%支付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7月9日的利息42,347元及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杨博、田改娟、苏永现为杨立根提供担保,与甄俊池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为杨立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应为借款本息,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借款到期后,甄俊池在保证期间及以后经常向四被告催要,故杨博、田改娟、苏永现应对杨立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立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甄俊池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42,347元共计202,347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杨博、田改娟、苏永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甄俊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9元,减半收取计2224.5元,杨立根负担80元,杨立根、杨博、田改娟、苏永现负担21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惠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