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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3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吴道财、吴道铜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道财,吴道铜,吴友明,吴道成,武汉市振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道财,男,194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道铜,男,194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上列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江浩、文毅,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友明,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繁境,湖北省千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吴道成,男,194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友伟(吴道成之子),1970年2月4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振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小区32栋1-2室。法定代表人:熊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山,男,该公司法务室主任。上诉人吴道财、吴道铜与被上诉人吴友明、原审被告吴道成、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振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发公司)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道财、吴道铜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友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友明承担。其上诉的理由为,一、本案的涉案的公证《赠与书》系赠与行为,而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赠与合同。本案涉案的公证《赠与书》系1991年8月29日办理,适用的法律为198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公证证明赠与人吴福堂的行为合法,系一种赠与行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与1999年10月1日实施,本案本身不适用于《合同法》,不能以赠与合同认定。二、本案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第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根据法不朔及既往原则,本案并不适用《合同法》及司法部《赠与公证细则》(1992年4月1日实施),但一审法院在认定中却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既然本案不适用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则与合同法相关的司法解释在本案中也并不适用。第二、一审法院强调本案赠与合同的有效性,但本案涉案的《公证书》(【91】岸证字第3100号)明确写明“兹证明吴福堂于1991年8月14日在前面的《赠与书》上盖章,赠与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公证书》强调是赠与行为合法有效。此后,我们一直未依据该《公证书》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至今,当然可以依据《赠与公证细则》第七条“办理不动产赠与公证的,经公证后,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否则赠与行为无效。”的规定,认定赠与行为无效。第三、本案即使不依据《赠与公证细则》第七条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己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己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而本案庭审中,我们并未提供赠与房屋由其占有,房屋权属证明由其保管的证据,应当认定为赠与行为无效。且民通解释并未规定赠与公证的特殊性,《赠与公证细则》第七条可以与该条相互印证。三、本案中,一审法院错误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涉案公证《赠与书》系1991年8月29日办理,吴友明于2016年7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中间的时间长达近25年,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大大超过最长保护时效20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本案吴友明要求依据《赠与书》受赠案涉房屋的权利系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吴友明可以随时要求受赠该房屋。我们则认为:第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的前段认定本案公证《赠与书》系生效合同,所有权是否转移并不影响其效力,则一审法院认定吴友明权利的产生是基于合同,而并非基于所有权的转移,既然没有所有权的转移,何来物权一说?第二、物权请求权的基于物权所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从该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不动产的物权及物权归属依托于登记产生,没有办理登记只是依据合同(协议)所产生的债权请求权,而并非物权。更谈不上物权请求权。第三、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观点,一审法院在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的情况下,依据争议观点作出认定其法律依据明显不足。四、本案中6万元不能认定为房屋的拆迁款判令返还。一审庭审调查过程中,振发公司当庭陈述支付600,655.95元的拆迁补偿款中有6万元属于三户(每户2万元)重大疾病补偿款,属于基于特定身份的补助款,而并非房屋的拆迁款,吴友明对该6万元没有请求的依据。而一审法院在庭审中确认后却罔顾上述事实将该6万元判决返还吴友明,显然违背事实,没有法律依据。2016年7月,吴友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吴道成、吴道财、吴道铜共同向我返还拆迁款375,000元;2、振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吴道成、吴道财、吴道铜共同负担。一审法院查明,吴福堂与毛三头育有三个儿子,即吴道成、吴道财、吴道铜。1990年3月1日,毛三头去世;1994年7月,吴福堂去世。吴福堂与毛三头去世后,留有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寿星里32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一套。吴友明系吴道成的儿子,即吴福堂的孙子。1991年8月14日,吴福堂与吴友明签订《赠与书》,载明:“本市江岸区寿星里32号,砖木结构平房壹栋,建筑面积25.30平方米。房屋产权属吴福堂、毛三头夫妻共同所有。我吴福堂因年老体弱,为防止我死后,子女间为房产事宜发生纠纷,我愿将上述房屋属本人所有的产权份额和应继承毛三头的房屋产权份额,无偿地赠与给长孙吴友明所有,他人不得干涉。”吴福堂和吴友明还在武汉市江岸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公证书载明“吴福堂于一九九一年八月十四日在前面的《赠与书》上盖章”。2015年7月14日,吴道成、案外人夏汉云、吴道财、案外人王红兰与吴道铜签订《委托书》,委托吴道铜代为办理案涉房屋拆迁安置事宜,领取拆迁款项。并就上述委托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同年8月19日,吴道成、吴道财、吴道铜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公证,证明案涉房屋由吴道成、吴道财、吴道铜共同继承。该《公证书》载明:“据被继承人吴福堂、毛三头的继承人吴道成、吴道财、吴道铜称,被继承人吴福堂、毛三头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因案涉房屋需要拆迁,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向振发公司出具《城市房屋拆迁代办资格证书》,委托振发公司代办房屋拆迁事宜。振发公司与吴道成、吴道财、吴道铜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给予房屋拆迁款共计600,655.95元。嗣后,振发公司向吴道成、吴道财、吴道铜三人发放了上述拆迁款,吴道成、吴道财、吴道铜各分得了三分之一。此外,各当事人在一审庭审时均认为《赠与书》是赠与行为而非遗赠行为。吴福堂去世前将案涉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证交给了吴道财、吴道铜。案涉房屋在吴福堂过世后一直空置,没有实际占有和使用人。一审法院认为,吴福堂与吴友明签订了《赠与书》,且经过了公证。吴道财、吴道铜未能提供其他反驳证据否认该《公证书》证明的赠与事实,也不能举证证明吴福堂生前已依法撤销了该赠与。故吴福堂与吴友明签订的《赠与书》合法有效。虽然吴友明在吴福堂出具《赠与书》后,长期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过户登记手续,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并不适用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2年4月1日施行的《赠与公证细则》,况且《赠与公证细则》为部门规章,并非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赠与合同无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是指所赠与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涉及的是赠与合同目的的实现,而非赠与合同的生效,是否进行所有权转移并不影响本案《赠与书》本身的效力。债权请求权的行使是以相对人为对象,且以权利人受到实际损害为前提。因此,只有受到损害者才可以侵害方为被告提起诉讼,故这是一种对人诉讼。而物权请求权的实现不以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失为前提。故本案中,吴友明要求依据《赠与书》受赠案涉房屋的权利系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吴友明可以随时要求受赠该房屋。因此,赠与房屋因拆迁而获得的给付货币形式的补偿,其权利属于受赠人所有。但吴福堂的继承人通过《公证书》依据法定继承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拆迁款,系对吴友明的侵害,吴友明要求吴福堂的继承人返还拆迁款的权利系债权请求权,具有诉讼时效的限制,应为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二年内。吴福堂的继承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的时间为2015年7月1日,此时,吴友明的权利才开始受到侵害,吴友明于2016年7月28日即以提起诉讼的形式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赠与书》中明确载明“我愿将上述房屋属本人所有的产权份额和应继承毛三头的房屋产权份额,无偿地赠与给长孙吴友明所有”。各继承人在继承公证中均表明各继承人均认可毛三头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故吴福堂所有的份额及继承的份额共为62.5%(50%+50%÷4)。吴友明应分得房屋拆迁款为375,409.97元(600,655.95元×62.5%)。故吴友明要求吴道成、吴道铜、吴道财共同向其返还房屋拆迁款项下的3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吴道成、吴道财、吴道铜系平均分得的拆迁款,故其亦应平均向吴友明返还,即每人向吴友明返还125,000元(375,000元÷3)。吴友明并未举证证明其向振发公司出示过《赠与书》并主张了权利,故振发公司依据继承公证书与吴道成、吴道财、吴道铜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并向其发放拆迁款并无不当。吴友明要求振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吴道成、吴道财、吴道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吴友明返还拆迁款125,000元,共计375,000元;二、驳回吴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5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共计5,195元由吴道成、吴道财、吴道铜共同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房地产赠与除了以赠与物的实际交付为准外,还必须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过户手续。本案中的涉案房屋,虽由吴福堂于1991年8月14日,与吴友明签订《赠与书》并办理了公证,但是,在长达二十多年的时间里,受赠人吴友明既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也没有办理该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过户手续,且2015年7月,吴道成等人签订《委托书》并办理了遗产继承公证以及振发公司与吴道成、吴道财、吴道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并已实际领取房屋拆迁款时,吴友明均未提出异议并行使相关的权利,故吴友明现主张由吴道成、吴道财、吴道铜共同向其返还该房屋拆迁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吴道财、吴道铜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吴友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95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共计5,195元,由吴友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95元,由吴友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阳审判员 张立新审判员 陈继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余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