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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刑更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赵滨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刑更759号罪犯赵滨,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泰山刑初字第2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赵滨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赵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费用共计543008元。扣除已支付的11万元,余款43300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本院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12)泰刑二终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赵滨的定罪部分及判决第二项;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滨有期徒刑十三年。自2012年5月15日入监执行。本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减刑十一个月,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22年10月4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7年8月10日提出对罪犯赵滨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对罪犯赵滨减刑一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赵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该犯现有表扬奖励五次,被评为2016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滨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22年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侯凯青审 判 员 张国强审 判 员 罗 斌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陈宗光书 记 员 崔晓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