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3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高淳区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光正、许红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高淳区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邢光正,许红叶,邢光明,邢华进,孔启福,南京市高凤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3030号原告南京市高淳区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桃园路C区8号。法定代表人杨春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炜伟,男,1988年4月8日生,原告公司职员,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邢光正,男,1974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被告:许红叶,女,1977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被告:邢光明,男,1971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被告:邢华进,男,1957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孔启福,男,197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南京市高凤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韩村。法定代表人:邢华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南京市高淳区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小贷公司)与被告邢光正、许红叶、邢光明、邢华进、孔启福、南京市高凤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凤航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兴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光正、许红叶、邢光明、邢华进、孔启福、高凤航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兴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邢光正、许红叶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部分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邢光明、邢华进、孔启福、高凤航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各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9日,被告邢光正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邢光正因缺乏经营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期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13.95‰,按季结息,逾期还款在逾期期间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被告邢光明、邢华进、孔启福、高凤航运公司为被告邢光正该笔借款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邢光正支付了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邢光正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邢光明、邢华进、孔启福、高凤航运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邢光正、许红叶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邢光正、许红叶、邢光明、邢华进、孔启福、高凤航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隆兴小贷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网银往来凭证各1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款项;第二组证据:被告邢光正、许红叶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借款债务发生在被告邢光正、许红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邢光正、许红叶、邢光明、邢华进、孔启福、高凤航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涉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邢光正、邢光明、邢华进、孔启福、高凤航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邢光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在逾期期间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息超出法定保护范围,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光明、邢华进、孔启福、高凤航运公司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邢光正、许红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红叶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光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南京市高淳区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许红叶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邢光正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邢光明、邢华进、孔启福、南京市高凤航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邢光正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邢光正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3元,由被告邢光正、许红叶、邢光明、邢华进、孔启福、高凤航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猷龙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人民陪审员 徐立模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迎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