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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2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姜秀芬、张亚飞等与葛林雄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秀芬,张亚飞,葛林雄,范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2253号原告:姜秀芬,女,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张亚飞,女,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葛林雄,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范夏燕,女,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姜秀芬、张亚飞与被告葛林雄、范夏燕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7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37000元为基数,2017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同日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秀芬、张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林雄、范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被告葛林雄向二原告借款40000元,经二原告催讨,被告葛林雄于2015年4月20日向二原告重新出具一张4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期五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3000元,剩余款项未能归还。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二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姜秀芬、张亚飞与被告葛林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葛林雄借款后,理应承担及时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葛林雄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范夏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葛林雄、范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林雄、范夏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姜秀芬、张亚飞借款3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葛林雄、范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葛丹芳代理审判员  吴 菓人民陪审员  胡云飞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邬丽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