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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4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瑞安市线毯厂与金征华、瑞安市瑞信无纺布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线毯厂,金征华,瑞安市瑞信无纺布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4428号原告:瑞安市线毯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145665062Y),住所地瑞安市飞云街道飞云东路14号。法定代表人:俞荣荣,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洪权,男,厂委委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调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征华,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孔晓兵、方成,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瑞信无纺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0873563836),住所地瑞安市飞云街道飞云东路14号。法定代表人:金征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瑞安市线毯厂与被告金征华、瑞安市瑞信无纺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无纺布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线毯厂的法定代表人俞荣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权、马调锋,被告金征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晓兵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7月21日,因依原告申请追加瑞信无纺布公司为被告而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线毯厂的法定代表人俞荣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权、马调锋,被告金征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晓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信无纺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线毯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征华、瑞信无纺布公司立即腾空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飞云东路14号厂房,返还给原告瑞安市线毯厂;2.被告金征华、瑞信无纺布公司赔偿原告延迟返还租赁厂房的经济损失(以年租金1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厂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金征华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飞云东路14号的厂房租赁给被告金征华使用,租赁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年租金为17万元,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期满后若需继续租赁,必须提前一个月付清下年租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现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支付下一年租金,原告已于合同期满后通过粘贴公告、特快专人送达、手机短信方式明确告知其不再与其续约,并要求其腾空返还租赁房屋,但被告至今未腾空返还。被告金征华租赁的厂房的实际使用人可能系被告瑞信无纺布公司。综上,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拒绝返还租赁房屋,非法占有使用一直至今,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金征华答辩称,对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内容、原告已通知被告腾空并返还厂房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金征华系被告瑞信无纺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金由被告瑞信无纺布公司支付原告,厂房亦由被告瑞信无纺布公司使用。因((此,涉案厂房的承租人系被告瑞信无纺布公司。被告瑞信无纺布公司已支付原告下年度租金17万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瑞信无纺布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瑞安市线毯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金征华的户籍证明、被告瑞信无纺布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征华于2016年4月2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租赁厂房系原告所有的事实。证据5.限期搬迁通知书、送寄回执、送达证明,证明原告于合同到期后告知被告不再续约,并给予其合理时间腾空搬迁的事实。证据6.限期搬迁通知书现场张贴照片、电费催讨公告现场张贴照片、租赁房屋现状照片,证明原告租赁房屋的现状及原告已通过现场张贴公告的方式通知被告限期搬迁及支付所欠电费的事实。被告金征华提交如下证据:证据7.被告瑞信无纺布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8.租赁厂房现状复印件,证明租赁房屋使用情况。证据9.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已于2017年3月13日支付租金17万元的事实。被告瑞信无纺布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瑞信无纺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金征华对证据1-4“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收到限期搬迁通知后才付租金。本院认为,对被告金征华无异议的证据1-4予以采用;证据5-8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用;证据9可证明被告金征华于2017年3月13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5812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原告瑞安市线毯厂与被告金征华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飞云东路14号的厂房租赁给被告金征华,租赁时间为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年租金17万元,此后按照先付后用,若被告金征华需要继续租赁,必需提前一个月付清下年租金,否则原告有权租赁给他人,被告金征华无权干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向被告金征华邮寄并在厂房处粘贴《限期搬迁通知书》一份,告知不再与其续签租赁合同,限于十五日内搬迁出厂房,并返还厂房,同时赔偿延迟返还租赁厂房的损失。同日,被告金征华收到上述通知书。后被告金征华于2017年3月13日支付原告下年度租金158120元(17万元租金扣除原告瑞安市线毯厂应付被告金征华的土地补偿款11880元)。被告瑞信无纺布公司一直使用厂房至今。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由原告瑞安市线毯厂与被告金征华签订,被告金征华无证据证实原告知道、应知道被告金征华是以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即被告瑞信无纺布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系被告金征华。被告金征华关于本案承租人系被告瑞信无纺布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租赁合同期间届满后,被告金征华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下年度租金,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再续租,因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自然终止。租赁合同终止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金征华应腾空并返还厂房,但现被告瑞信无纺布公司占用涉案厂房,故应由被告瑞信无纺布公司腾空并返还厂房。被告金征华未履行返还租赁物义务,理应支付一定的使用费。现原告诉请支付自期限届满之日(即2017年3月1日)起参照合同约定的年租金17万元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使用费,合法合理,予以支持。被告金征华已付的租金158120元,可另案向原告主张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瑞信无纺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位于瑞安市飞云街道飞云东路14号的厂房,并返还给原告瑞安市线毯厂。二、被告金征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线毯厂使用费(自2017年3月1日起按年租金17万元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三、驳回原告瑞安市线毯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金征华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缴纳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玲人民陪审员  潘孝东人民陪审员  林道萍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李佳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