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91民初2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丛春清与济南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春清,济南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91民初2789号原告:丛春清,女,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省桂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凯,山东金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同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楠,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友斌,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丛春清与被告济南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机场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春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凯,被告济南机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丛春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济南机场公司支付医疗费39265.81元、辅助器具费113元、误工费1852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865.5元、护理费9200元、住宿费177元、鉴定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以上共计255321.31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和律师费等各项费用由济南机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晚,丛春清欲乘坐DR6536次航班由济南飞往桂林。在济南机场公司候机时,因地面湿滑摔伤,造成右踝关节骨折。本次事故给丛春清造成重大生理、心理伤害。济南机场公司作为机场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给丛春清造成巨大的伤害。因此,丛春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济南机场公司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丛春清应当举证证实济南机场公司实施了存有主观过错的侵权行为,且该行为与丛春清的损害后果存有因果关系。2.丛春清无法证实其在济南机场公司候机楼卫生间受伤,即便是在该处受伤,丛春清也无法证实导致其最终受伤的原因,因此,不排除丛春清因自身原因或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的情况。丛春清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卫生间这种一般情况下较为湿滑且有台阶的地方理应尽到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3.无论丛春清是否在济南机场公司候机楼卫生间受伤,济南机场公司候机楼所有卫生间均在醒目位置做了“小心地滑”、“小心台阶”等警示标识,亦铺设了防滑地垫。因此,济南机场公司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且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晚,丛春清欲乘坐飞机DR6536号航班从济南前往桂林。丛春清在济南机场等候飞机期间,飞机的登机口发生变化。丛春清在济南机场航站楼的卫生间如厕期间摔倒受伤,受伤后其在机场接受机场医务人员的紧急处理,丛春清决定登机返回桂林进行治疗。2016年8月11日,丛春清进入桂林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踝关节骨折(旋后外IV度);2、高血压病。2016年8月17日,丛春清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右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8月31日,丛春清出院,共计住院20天。出院后,丛春清又多次进行复查,并购买药物。2016年8月23日,丛春清为辅助治疗购买医疗器械,支出113元。丛春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济南机场公司予以认可。诉讼中,丛春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于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丛春清共计提交医疗费票据39份,金额为39118.85元。济南机场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丛春清治疗右踝关节的医疗费进行鉴定。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5月31日,该所出具鲁银司鉴[2017]临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丛春清之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丛春清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为1人护理;3、被鉴定人丛春清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同日,该所出具鲁银司鉴[2017]临鉴字第2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与本次外伤无关用药:…共计2159.81元。2、与本次外伤无关的医疗费:…共计463.34元。”丛春清为此支出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用1569元、住宿费177元。另查,丛春清系广西银帆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对农业、林业的投资;企业投资管理、投资咨询服务、商务信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除国家有专项规定外);初级农产品的零售和批发。2016年度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3562元。再查,2016年11月30日,济南机场公司发布航站楼卫生间改造招标公告,招标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对航站楼内26间卫生间内现有吊顶地面、卫生洁具、给排水管道、隔断等拆除及重建。2017年1月3日,济南机场公司发布中标公告,山东波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丛春清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济南机场公司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丛春清提交的登记牌一张、医疗费票据三十九份、门诊病例三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照片一张、医疗器械发票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两份、飞机票两份、增值税发票一份、住宿费发票一份、证人证言三份、网站截图两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责任的承担。丛春清主张,其在济南机场公司的卫生间内,由于地面湿滑发生了摔伤事实,丛春清在该场所内没有发现注意提示以及安全保障等各项措施,若济南机场公司做好注意保障义务,丛春清不会发生损害事实,因此,济南机场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丛春清提供证人证言三份,三位证人所述事故发生经过,证实丛春清在济南机场内由于地面湿滑摔伤;空军网网站截图一份,证实通过网站内容显示,由第三方新闻媒体报道对证人所述进行客观记录,并对证人的帮助行为予以表彰,在空军部队引起重大反响。济南机场公司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案仅有证人书面陈述,不认可其真实性;对网站截图真实性无法核实,亦不予认可。济南机场公司提交照片两张,用以证实其在机场卫生间内醒目位置做了“小心地滑”、“小心台阶”标示,亦在台阶处铺设了防滑地垫,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丛春清认为照片无机场标示,无法显示是在济南机场公司机场内,并且卫生间在丛春清发生事故后进行整改,并不是发生事故当天的客观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济南机场公司作为济南遥墙国际机场的管理人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证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本案中,因机场候机厅内卫生间地面有湿滑的情况存在,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故济南机场公司应采取诸如进行防滑提示,并采取改造的方式消除安全隐患。济南机场公司提交的照片无法显示形成时间,不能证实在丛春清受伤时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保障义务。济南机场公司对于丛春清受伤的事实以及原因有异议。丛春清提交了三位证人证言,并且相关媒体也进行了相关报道,可以相互印证,作为在准备乘坐飞机候机时受伤,见证的人员基本相互并不相识,因此,丛春清提交的证据结合其举证的能力,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是证人证言较为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济南机场公司对于丛春清受伤的事实保有相关证据,但是在诉讼期间并未提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济南机场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丛春清摔伤,对此,济南机场公司应当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另外,丛春清在使用卫生间过程中,未仔细观察情况,也是导致其摔伤的原因之一,综合双方的过错情况,本院认为由济南机场公司承担90%的侵权责任比例较为合理。二、丛春清主张误工费185200元的问题。丛春清主张其工资为3500元/月,季度补助20400元/季度,按四个月计算,工资及补助共计:3500元/月×4个月+20400元+(20400元÷3)=41200元。另外,丛春清与案外人签订培训协议,由于受伤无法履行,致使丛春清损失培训费用:10000元/月*4个月=40000元、16000元/月*4个月=64000元。丛春清提交专业技术资格证一份、著作证书一份、培训协议及证明各二份、广西银帆投资有限公司津贴报表三份、广西银帆投资有限公司工资表四份证实上述主张。济南机场公司对误工时间3个月零20天共计110天无异议,但认为丛春清提供的广西银帆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员工津贴报表因系该单位单方制作,对于丛春清每月工资收入情况仅依据该单位出具的单方制作报表无法核实,丛春清应提交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对资格证书无异议,但认为培训协议与本案无关,该培训协议及后附证明无法显示丛春清因本次伤害事故导致无法上课,且培训协议签订后有无实际履行仅依据该证明无法核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丛春清的误工时间3个月零20天,应为112天,济南机场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丛春清提交的工资表以及津贴补报表系其自己经营的公司出具的证明,丛春清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证明以及税务证明相互印证用以证实其主张的工资以及津贴的损失情况。丛春清提交的培训协议以及证明无法证实该协议的履行情况,并不能证实丛春清培训费用的损失。丛春清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单位扣发的工资数额,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未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综合丛春清实际生活工作情况,丛春清的误工费可按2016年度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562元计算112天,数额确定为63562元÷365天×112天=19504元。三、丛春清主张交通费2865.5元的问题。丛春清主张因为治疗复查多次,仅拿到4次的票据,共13张,共计260元;2016年8月11日下飞机去医院,共10张票据,共计100元;2017年3月20日和5月10日往返桂林及南宁的火车票,因去培训单位办理证明,合计367.5元;另外还有复查3次,共12张票据,共计240元;以及去济南做鉴定机票及订车费用。丛春清提交交通费发票51份证实上述主张。济南机场公司认为,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单据大部分为定额发票,无明确时间,无法证明其是在2016年8月11至8月31日住院期间产生,除定额发票外剩余发票均不是在住院期间产生,其无权据此发票向济南机场公司主张交通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丛春清就交通费提交交通费发票,可以证实其自己以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发生交通费,对于其中火车票四份,共计437.5元并非丛春清治疗花费,因此,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其他费用2428元,其中鉴定时支出1569元,其他859元交通费用属于丛春清治疗以及复查所支出,济南机场公司虽有异议,但是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因此,本院认定丛春清的交通费损失为2428元。四、丛春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的问题。丛春清主张由于在机场受伤,致使其身体、心理受到伤害,济南机场公司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济南机场公司认为丛春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丛春清在机场候机厅候机时受伤,但是伤情并不严重,并且经过相应的治疗,已经痊愈,并未对其精神造成较严重的损害,因此,对丛春清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五、丛春清主张营养费2000元的问题。丛春清主张根据医嘱,其应当加强营养,故酌情主张营养费2000元。济南机场公司认可丛春清应当加强营养,但数额无认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桂林市人民医院的医嘱,丛春清受伤后应当加强营养,济南机场公司也无异议,丛春清提供购买营养品单据证实其实际支出,可参照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进行计算。故本院认定丛春清的营养费可确定为800元。六、丛春清主张护理费9200元的问题。丛春清主张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其中一名护理人员曾华云的护理费为2000元。其他期间护理费7200元,参照实践护工标准酌定为120元/天计算,共计60天,为7200元。丛春清提交陪人证一份、曾华云身份证复印件及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上述主张。济南机场公司对陪人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丛春清提供的工资表显示该陪护人员并不存在减少收入的情况,因此对于住院期间20天护理费无权主张,对于出院后40天护理期间内丛春清依据120元/天计算,鉴于其未提供参照护工从事的等级护理劳务报酬标准的计算依据,故对于该数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丛春清提交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鲁丰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可以证实丛春清伤后护理期间为60天,住院期间20天需两人护理,其他时间需1人护理,因此,对于丛春清主张的护理时间本院予以认定。丛春清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证明,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属于在岗职工,故护理费可以按照当地当时的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即90元/天/人计算。综上,本院认定丛春清的护理费为90元/天/人×2人×20天+90元/天/人×1人×40天=7200元。本院认为,济南机场作为一个专门从事旅客运输的国际机场,有成熟的旅客服务制度和丰富的旅客服务经验,有义务为旅客提供一个安全的环境,机场为旅客提供服务的场所,不能存在安全隐患,在服务范围内可能存在的安全危险,应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本案中,丛春清在济南机场候机时因入厕而摔倒受伤,济南机场公司作为提供服务的经营者,理应为旅客提供优质的安全保障服务,但济南机场公司对其所属的公共厕所管理和服务不到位,对旅客未能尽到足够的安全防护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丛春清的损失为医疗费36495.7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9504元、交通费2428元、住宿费177元、鉴定费2700元、医疗器械费11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应由济南机场公司承担9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丛春清医疗费32846.13元(36495.7元×90%);二、被告济南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丛春清护理费6480元(7200元×90%);三、被告济南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丛春清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800元×90%);四、被告济南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丛春清鉴定费2430元(2700元×90%);五、被告济南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丛春清交通费2185.2元(2428元×90%);六、被告济南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丛春清营养费720元(800元×90%);七、被告济南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丛春清误工费17553.6元(19504元×90%);八、被告济南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丛春清住宿费159.3元(177元×90%);九、被告济南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丛春清医疗器械费101.7元(113元×90%);十、被告济南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丛春清后续治疗费9000元(10000元×90%);十一、驳回原告丛春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济南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1元,由原告丛春清负担2631元,被告济南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立波人民陪审员 苏为民人民陪审员 曹振贵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商斗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