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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辖终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凌光石化有限公司、宁波市月明燃料油贸易有限公司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凌光石化有限公司,宁波市月明燃料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辖终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凌光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增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在林,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月明燃料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月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坤富,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嘉兴市凌光石化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的(2017)浙0213民初319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诉争的法律关系是担保法律关系,而不是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以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其目的就在于规避管辖的法律规定。对此,上诉人已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法律关系的性质,原审法院据此应予认定;原审法院对此不作认定,其目的也在于模糊管辖确定。二、保证合同的争议,首先在于确定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然后才涉及保证责任的履行问题。因此,本案诉争的保证合同纠纷并不表现为货币的给付,且保证合同纠纷管辖的确定并不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来确定管辖显然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市月明燃料油贸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交了涉案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并据此以上诉人未偿还借款为由提起诉讼,上诉人虽提供了上诉人与案外人上海博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油品采购合同》、被上诉人出具的《担保协议书》以及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411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是担保法律关系,但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411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涉案500000元款项的性质并未进行认定,且被上诉人在管辖权异议答辩时又提供了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的通话记录,用于证明涉案款项为欠款而非保证金,在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涉案款项为保证金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的诉请以借款合同纠纷来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至于涉案款项是借款还是保证金,可在实体审理阶段予以确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即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在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南山路31号三楼办公室,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林蒋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