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2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杨圩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杨圩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2687号原告:付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地址:河北省晋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杨圩营销服务部,地址:江西省高安市。负责人:胡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昕,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付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杨圩营销服务部(下称被告人保杨圩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0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曙光、郑卫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欣担任记录,于2017年0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保杨圩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江西高安往黄沙岗镇方向行驶,途经江西省高安市高胡公路11KM+100M处(珠湖变电站路段),未按道路标志违法驾驶碰撞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杨圩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205.8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既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本案一审庭审。被告人保杨圩服务部辩称:原告提供的行驶证没有年检,如不能补充提交合格的行驶证保险公司拒赔。原告的诉请过高,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计算的标准过高,其他的费用请法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法院审理案件标准合理合法判决。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三)高安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10070.83元、住院52天;(四)两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计278.75元/天;(五)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两证合法有效及车辆投保情况;(六)车损的照片,证明车辆的损失2000元。被告人保杨圩服务部经质证对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90亩田是原告一个人种的,只能证明收入来源于土地,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五)行驶证未年检;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车辆的损失是多少,车辆未定损。被告人保杨圩服务部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的(一)、(二)、(三)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据(四)无法直接证实原告在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原告年满60周岁,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80元/天;对原告的证据(五)经核对行驶证已年检;对原告的证据(六)车损酌定1800元。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江西高安往黄沙岗镇方向行驶,途经江西省高安市高胡公路11KM+100M处(珠湖变电站路段),与由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7日,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2天(2017年3月3日-2017年4月24日)、用去医疗费10070.83元。高安市上湖乡珠湖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是其村种粮大户,近12年来他本人在珠湖××村种有稻田共90亩。另查明,被告刘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的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年检合格,该车在被告人保杨圩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刘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杨圩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杨圩服务部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有:医疗费10070.83元,护理费按2017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18元计算护理期,确认为52天×118元=6136元,误工费酌情支持80元/天计算,确认为52天×18元/天=4160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诉求确认,确认金额为3120元,原告不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400元;手扶拖拉机损失酌定1800元,合计25686.83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杨圩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合计22496元给原告付某某。二、原告付某某的其他损失3190元,由被告刘某某赔付,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杨圩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有不计免赔赔付3190元。上列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春根人民陪审员 彭曙光人民陪审员 郑卫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