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XX与叶马军、李永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叶马军,李永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1481号原告:XX,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叶马军,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李永金,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XX为与被告叶马军、李永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1、被告叶马军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54000元(利息按本金300000元自2016年7月19日暂算至2017年4月25日共9个月,利率按月息2%计算,以后利息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李永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马军、李永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二被告未答辩,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一、借款借据出具时间:2016年7月19日。二、借款金额:300000元。三、借款期限: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四、借款交付时间:2016年7月19日;交付方式:银行转账至被告叶马军指定的银行账户。五、借款人及借款用途:叶马军;生意周转。六、借款利息:月息3%。七、担保人、保证方式、保证期限:李永金;连带保证责任;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八、存在的违约行为:被告叶马军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永金也未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九、本金归还情况:未归还借款本金。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叶马军交付借款3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叶马军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后,被告叶马军有义务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另被告方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已经归还过原告借款的证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叶马军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借期内利息应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同年8月18日,本院核定为6000元;自2016年8月19日起原告主张的实为逾期利息损失,本院核定为被告叶马军自2016年8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中,被告李永金与原告已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永金有义务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李永金对被告叶马军的上述还款义务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马军、李永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马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6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306000元;二、被告李永金对被告叶马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永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马军追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10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8980元,由二被告叶马军、李永金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MACROBUTTONNoMacro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曹建军代理审判员 谈其竞人民陪审员 朱全法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冯 维?PAGE?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