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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2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晓波与智发彬、冯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波,智发彬,冯彦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1517号原告:张晓波,男,198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元氏县。委托代理人:张海良,男,1980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元氏县。被告:智发彬,男,1973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元氏县。被告:冯彦玲,女,1975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元氏县。原告张晓波与被告智发彬、冯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智发彬、冯彦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前,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商魁峰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智发彬、冯彦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智发彬、冯彦玲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8日、2017年4月28日智发彬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不能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智发彬、冯彦玲未答辩。本院确认的事实是,同原告诉称。庭审中,1、提交2016年12月28日智发彬借原告现金10000元的并承诺2017年1月27日偿还借条一张,2、提交2017年4月28日智发彬借原告现金60000元并承诺2017年5月1日偿还借条一张;以上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现金70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及其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智发彬向原告签写的借据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智发彬应当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冯彦玲与被告智发彬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上,被告冯彦玲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智发彬、冯彦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减免自己责任的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智发彬、冯彦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晓波借款本金70000元。案件受理费775元,保全费7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一贤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家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