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5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张德才与王艳华、娄庆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才,王艳华,娄庆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5072号原告:张德才,男,1964年05月29日出生,蒙古族,卫生局干部,现住通辽市。委托代理人:闫森,女,1985年02月10日出生,汉族,电力职工,现住通辽市。被告:王艳华,女,1975年11月0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通辽市。被告:娄庆锋,男,1978年03月07日出生,蒙古族,司机,现住址同上,与被告王艳华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德才诉被告王艳华、被告娄庆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森,被告王艳华、被告娄庆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第一笔借款本金10000.00元,逾期利息2850.00元,合计12850.0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0600.00元,本利合计60600.00元;第三笔借款3000.00元,三笔借款合计76450.00元;二、利息给付至本金还清止;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艳华与娄庆锋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二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3000.00元,分别是:2012年7月5日借款10000.00元,约定的还款日期为一个月,即2012年8月5日;2013年2月4日借款3000.00元;2013年2月4日借款30000.00元,约定的月利为6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分别给原告出具三枚欠据。此三笔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第一笔借款本金10000.00元,逾期利息2850.00元(2012年8月5日-2017年5月5日:10000.00元×5‰×57个月=2850.00元),合计12850.0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0600.00元(2013年2月4日-2017年5月4日:30000.00元×2%×51个月=30600.00元),本利合计60600.00元;第三笔借款3000.00元,三笔借款合计76450.00元。利息给付至本金还清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艳华辩称,本人于2012年7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为生活急用款,约好一个月还清(条上写明),于2012年8月5日已还清,没收利息。2013年2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是我进货急用的,一个星期就还给原告了,没想到原告将两笔欠据都没撕掉(当时原告来店里理发说回去撕欠据)。当时与原告相处的很好,我们都没想到这些问题,在这期间原告打麻将让我老公娄庆锋给他送5000.00元,2000.00元,我们也没让他打条。2013年2月4日,我们为了偿还房屋尾欠的3万元,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月利是600.00元,到10月份大车赚钱了,我们都还给原告了,当天原告自己来我店里的,我们算好后,都给他了,当时我老公的朋友陈国凡也来店里谈用车的事,他也亲眼看见我把钱还给原告的,原告说我打的欠据在他办公室,回去他自己撕掉就可以了,我也没想太多,没想到事隔四五年了,原告把欠据都拿出来起诉,恳请法院明查,如果这么多年,我们没还款,原告会不从我们索要借款吗?不起诉吗?原告是因为赌博欠钱才把欠据拿出来再次向我要钱,三枚欠据我们认可,但这些借款我们已偿还,我们没有义务再偿还。被告娄庆锋辩称,与被告王艳华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5日,被告王艳华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偿还。2013年2月4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的月利为600.00元,2013年2月4日被告王艳华再次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分别出具三枚欠据。此三笔款经原告多次索款,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第一笔借款本金10000.00元,逾期利息2850.00元,合计12850.0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0600.00元,本利合计60600.00元;第三笔借款3000.00元,三笔借款合计76450.00元。利息给付至本金还清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称已将三笔借款还清,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其主张,且未能提交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对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华、娄庆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德才第一笔借款本金10000.00元,逾期利息2850.00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7年5月5日),合计12850.00元。2017年5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5‰计算到还清本金为止。第二笔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0600.00(利息计算截止到2017年5月4日),本利合计60600.00元。2017年5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照2%计算到还清本金为止。第三笔借款3000.00元,三笔借款合计76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0.00元,由被告王艳华、娄庆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霞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秀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