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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建姣与徐碧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姣,徐碧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1338号原告:刘建姣,女,1960年8月1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被告:徐碧若,女,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原告刘建姣诉被告徐碧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碧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三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2日,被告徐碧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当时被告口头承诺一周后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均遭被告拒绝,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徐碧若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2日,被告徐碧若向原告刘建姣借款人民币3万元,于当日立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刘建姣与被告徐碧若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3万元,被告经催告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碧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姣人民币三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徐碧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艳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杨敦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