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40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7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苏州协城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青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G06X**小型轿车从本市吴中区临湖镇出发,行驶至本市虎丘区长江路水产批发市场附近路段时,车辆前部碰撞停放在路边的苏EF5X**小型轿车尾部,致苏EF5X**小型轿车车损价值人民币1550元。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李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G06X**小型轿车从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出发,行驶至苏州市虎丘区长江路水产批发市场附近路段时,车辆前部碰撞停放在路边的苏EF5X**小型轿车尾部,致苏EF5X**小型轿车车损价值人民币1550元。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5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李某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焦某某、苑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州广济医院司法鉴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资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其能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已交纳的罚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文某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傅俊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