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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李文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李文彪,安明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龙山大道德达广场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216281964N。负责人:兰红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信梅,该公司法律事务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彪,男,1977年7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被上诉��(原审被告):安明均,男,1975年10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黔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文彪、安明均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6)黔2725民初4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黔南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部分判决,改判为:(l).被上诉人李文彪残疾赔偿金33424.75元;(2).被上诉人李文彪被扶养人生活费19851.08元;(3).被上诉人李文彪精神抚慰金0元;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85021.37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未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依法公平、公正计算本案赔偿款项: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文彪为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故被上诉人李文彪的残疾赔偿金为:6671.22×20×.35=33424.75元。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李文彪为农村户籍,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5970.25×19×0.35÷2=19851.08元。3、对于被上诉人李文彪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之规定,本案中,一审已经支持被上诉人李文彪的残疾赔偿金诉请,故应对被上诉人李文彪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不再支持。被上诉人李文彪二审答辩称:一、一审根据城镇居民计算被上诉人以及被扶养人的相关费用完全正确。1、一审根据国务院2014午7月30日发布的国发(2014)25号文件明确取消农业户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和由此衍生的蓝印户口之规定,支持被上诉人的各项赔偿费用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于法有据。2、答辩人事实上也是居住在瓮安县××镇街上,即猴场镇时代家园4号楼8单元3-2,猴场镇系瓮安县规划的一城四区核心区之一,也是贵州省所打造的100个小城镇之一,更何况在一审开庭中,答辩人提供的《购房合同书》在质证时,上诉人己表示了无异议。二、对答辩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恰当,如果不恰当也应该是过低。答辩人因该起交通事故身体上受到多处伤害,精神受到巨大的打击,从此不能像正常人一样工作和生活,对答辩人来说是莫大的痛苦和折磨,特别是答辩人受伤住院后,上诉人冷漠无情,连住院治疗费都不予交纳,令答辩人及其亲属万分愤怒,本想通过上访的方式寻求解决,后来在亲朋好友的劝解和帮助下,通过找人在医院提供担保后,方才治疗终结出院,出院后共欠医院10余万元的治疗费用至今未给付,就在答辩人出院后不久,医院方三天两日的打电话催促担保人,这不难想象答辩人及其亲属的精神压力和感受。为此,一审判决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于情合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安明均二审未作答辩。原审原告李文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2139.87元(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为665298.6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1日,安明均驾驶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瓮安县××镇马场坪方向往金岱方向行驶,于7时10分许行驶至瓮安县××镇××路段,所驾车辆车头部位与由新寨方向往马场坪方向行驶的李文彪驾驶的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部位碰撞,造成两肇事车均损坏、李文彪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日作出第20150212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安明均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文彪随即被送到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右侧顶叶脑挫伤;3.颅底骨折;4.左顶部及右颧面部皮下血肿;5.右面部、下颌部皮肤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动眼神经损伤;8.左股骨粉碎性骨折;9.右侧颊粘膜及右下颌部挫裂伤;10.下颌部贯通伤;11.左侧上颌骨颌骨头骨折并左侧颞颌关节脱位;12.右侧下颌骨开放性骨折;13.右上、下肺肺挫伤;14.胸骨休骨折并纵膈积液;15.L3椎体粉碎性骨折并继发性椎管狭窄;16.L3左侧横突骨折。瓮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中除记载诊断的上述伤情外,注明其他:患者男,38岁,因车祸伤致昏迷、呼之不应伴右面部肿胀、流血不止1+小时入院。在我科行住院治疗,患者腰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现已行胸盔外固定,左股骨中下段骨折石膏外固定术后,患者肺挫伤严重,胸腔积液较前有所吸收,脑挫伤较前吸收,患者全身症状重,需多人护理便于患者翻身防褥及行CT检查了解头胸部情况,特此证明!李文彪在瓮安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110天,于2016年4月12日出院;住院期间,由李文彪的亲属护理;实际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39193.09元。李文彪住院治疗期间,太平洋保险黔南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安明均预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6月15日,贵阳同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以同仁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0009号《鉴定意见书》,对李文彪受伤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1、李文彪因交通事故致L3腰椎椎体爆裂性骨折骨折碎片挤入椎管,压迫脊髓造成损伤,致左下肢功能障碍,肌力2级,评定为V级伤残。2、李文彪因交通事故致L3L4椎体压缩骨折评定为VIII级伤残。3、李文彪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IX级伤残;以同仁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0015号《评估意见书》,对李文彪受伤的后续治疗作出评估意见:1、伤者李文彪因交通事故致下颌骨骨折,用小钛金钢板固定;2、因伤致L3爆裂骨折,骨碎片向后突入椎管压迫脊髓。用椎弓螺钉固定;3、股骨粉碎骨折用金属锁定板固定。拆除体内置留金属固件所需费用,三项合计评估为28500元。李文彪诉至法院后,太平洋保险黔南公司提出李文彪的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标准不符,要求指定鉴定机构按交通事故标准鉴定;李文彪亦申请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是否存在护理依赖以及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依法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3月7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贵警院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2265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李文彪受伤作出鉴定��见:(一)伤残程度:1.被鉴定人李文彪因交通事故致腰3、4椎体压缩性骨折、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现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8.3.b条、第4.10.3.a条及附则5.1条之规定,其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文彪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术治疗,现左股骨骨折端仍见部分骨质不愈合,并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障碍,致其左下肢负重、行走等日常活动受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A.9条及比照第4.9.9.i条之规定,构成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李文彪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顶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动眼神经损伤,经治疗后,现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a条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李文彪因交通事故致脊髓损伤,经治疗后,现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a条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5.被鉴定人李文彪因交通事故致左侧下颌骨髁突骨折并左侧颞颌关节脱位,右侧下颌骨开放性骨折经内固定术治疗后,现遗留轻度张口受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2.j条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9.1.2条、第9.4.2条、第10.2.11.b条及附录、A.2、A.4、A.9条之规定,���鉴定人李文彪所受损伤的误工期限评定为365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5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50日。(三)护理依赖程度:被鉴定人李文彪当前身体状况不需要护理依赖。本次鉴定共支出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566.25元、交通费555.20元、住宿费250元,共计4271.45元,其中含太平洋保险黔南公司预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7年4月19日,瓮安县人民医院就李文彪住院费用出具发票,载明住院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5月18日,住院149天,总计140267.60元住院费用中包含床位费1784.60元、诊查费275.50元、检查费14643.00元、治疗费5671.90元、护理费1918.20元,手术费8642.40元、化验费4854.50元、西药费18627.95元、材料费73199.33元、输血费2774元、输血互助金3360元、其他1065.10元,预缴金额为0元,补缴金额为140267.60元。经向瓮安县人民医院核实,太平洋保险黔南公司与安明��预付的医疗费各10000元未结算在该140267.60元费用中。同时查明,安明均驾驶的事故车辆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黔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李文彪提交的证据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瓮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医院护理证明、原告住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费用情况说明、发票,贵州省人民医院鉴定检查费票据,贵州省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检查费票据,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住宿费票据,户口簿;安明均提交的预交李文彪住院费收据、保险单;太平洋保险黔南公司提交的损失计算书;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应予以认定;安明均提交的照片因李文彪提出异议,且安明均无其他证据佐证,又与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记录不符,不予认定;李文彪提交的其余证据,因二被告提出异议部分成立,对具备证据三性的部分予以认定,不具备证据三性的部分不予认定。李文彪的损失金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结合公布的2015年度贵州省各项统计数据及全案证据,核定李文彪的损失项目及金额、理由如下:1、医疗费,原告方提供的医疗发票总额为140267.60元,因原告在该院实际住院治疗110天产生费用139193.09元,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瓮安县人民医院《关于李文彪在我院住院治疗后未开具发票的说明》证实,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39193.09元;原告方提供的医疗发票总额140267.60元中的超出部分,系因原告未及时办理出院手续导致损失,不予认定。2、残疾赔偿金,由于李文彪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三个十级,结合本案实际,应按本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标准计算,为24579.64元/年×20年×(30%+2%+1%+1%+1%)=172057.48元。李文彪要求按24579.64元/年×20年×(30%+3%+2%+2%+2%)=191721元核定的意见,因综合伤残指数计算错误,不予支持;被告方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意见,因国务院于2014年7月30日发布的国发[2014]25号文件,明确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和由此衍生的蓝印户口等户口类型,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之规定,被告方的该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3、误工费,因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文彪的固定职业与收入,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为54685元,所以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职工全省平均工资54685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不予支持;对被告方提出的按居民服务业35656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意见,亦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户籍、住址和已公布的2015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2114��/年,结合原告误工期限,评定其误工费数额为42114元/年÷365天/年×365天=42114元。4、护理费,原告入院时伤情较重,需要多人护理,有瓮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中的伤情诊断内容和需多人护理便于患者翻身防褥及行CT检查了解头胸部情况内容佐证,结合原告病历中多次进行CT检查情况,认定原告从入院之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自行实际出院之日止期间共114天需二人护理,之后的护理期限内需一人护理。双方同意按2015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5656元/年计算护理费,核定护理费数额为(35656元/年人÷365天/年×114天×2人)+(35656元/年人÷365天/年×36天×1人)=25789.55元。原告要求实际出院后仍按二人护理标准计算的意见与被告方提出只按一人护理标准计算的主张,均不予采纳。5、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方对100元/天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主张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由于原告从2015年12月21日入院起至2016年4月12日自行实际出院之日止期间共114天,原告主张的100元/天×110天=11000元,未超过100元/天×114天=11400元符合规定,予以认定。6、营养费,因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结合原告诊断伤情较重的情况,酌定按30元/天标准计算,即30元/天×150天=4500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方主张原告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过高,并提出按10元/天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7、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之二女李某1出生于2007年3月,三子李某2出生于2008年10月,结合瓮安县已根据国务院关于户籍改革的政策进行户口改革及瓮安县城镇化现状,该二子女的生活费应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6914.20元/年×(9年+10年)×(30%+2%+1%+1%+1%)÷2=56239.72元。故原告主张按16914.20元/年×(9年+10年)×35%÷2=160684.9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没有考虑综合伤残指数,对该结果中超过56239.72元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按照农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8、后续治疗费,目前虽未发生且无新的鉴定结论,但被告方同意由根据本案中两份鉴定伤残等级的差距和贵阳同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中的数据,合理确定后续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两份鉴定结论中评定的伤残等级差距,结合贵阳同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后续治疗费数据28500元及原告尚需后续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本案的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28500元中的超出部分,不���支持。9、原告请求的鉴定检查费2391.3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2367元、住宿费250元,共计8208.30元,虽有票据证实,但因贵阳同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未按交通事故标准进行,该所的鉴定意见未予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该次鉴定支出的检查费825.5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74元,共2499.50元,不予支持;其余鉴定检查费1565.8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993元、住宿费250元,共5708.80元(8208.30元-2499.50元)均为原告住院期间为抢救治疗原告及原告诉讼中至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司法鉴定的必要支出,全部予以认定。在认定的这5708.80元损失中,太平洋保险黔南公司预付给原告到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司法鉴定的1500元应予扣除,故原告实际损失鉴定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208.80元(5708.80元-1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虽不认可,但原告李文彪因交通事故损害造成其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三个十级伤残,确实会给受伤以来的李文彪带来一定痛苦,并会对李文彪以后的生产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故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采纳。11、胸腰固定保护支具费3000元已支出,有原告入院当天出售单位开具的发票予以证实,结合瓮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中记载的伤情诊断及患者腰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现已行胸盔外固定等内容,认定胸腰固定保护支具确为治疗必需,该项损失应予支持;被告方以无医院出具的证明为由不承担的意见,不予采纳。12、专家出诊费4000元,因无发票,且原告方证据《医患沟通记录》中有此费用无发票、不能报销,患者及其家属自愿承担此费用记载,故不予支持,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对被告方不予承担的意见,予以采纳。上述实际损失医疗费139193.09元、残疾赔偿金172057.48元、误工费42114元、护理费2578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营养费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239.72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胸腰固定保护支具费3000元和鉴定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四项计4208.80元,共计482102.64元。关于由谁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应由侵权人安明均对事故受害人李文彪因事��造成的实际损失482102.64元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黔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安明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该482102.64元未超过太平洋保险黔南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太平洋保险黔南公司直接赔偿李文彪。所以李文彪请求太平洋保险黔南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有理,予以支持。对安明均以李文彪名字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太平洋保险黔南公司预付的10000元医疗费问题,因未进入原告李文彪提供的医疗发票数据进行结算,二被告可凭证据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文彪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四十八万二千一百零二元六角四分;二、驳回原告李文彪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60元已经批准缓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4265元,由李文彪承担129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本案双方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1、一审认定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适用标准是否得当;2、一审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得当。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应予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第一,对于残疾赔偿金。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李文彪为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被上诉人李文彪在一审中已提供2015年2月23日,其与贵州三棵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证实其购买商品房后,全家居住于瓮安县××镇,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正确,应予确认。2、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文彪为农村户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理由同上,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应予确认。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不院的司法解除规定造成被上诉人李文彪伤残,支持被上诉人李文彪的残疾赔偿金后,就不应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残赔偿金是给受害人造成伤残丧失一定劳动能力后,对影响其今后生活来源的赔偿,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侵权行��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的侵权后果,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赔偿,二者并非同一概念,故一审支持伤残赔偿金后,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应予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福江审判员  蔡云飞审判员  王天才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