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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执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崔花玲与济源市腾达矿产品有限公司、邓锦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花玲,济源市腾达矿产品有限公司,邓锦杰,燕松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85执1152号申请执行人:崔花玲,女,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济源市腾达矿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锦杰,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邓锦杰,男,196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燕松山,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崔花玲与被执行人济源市腾达矿产品有限公司、邓锦杰、燕松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豫0185民初8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济源市腾达矿产品有限公司、邓锦杰、燕松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邓锦杰所有的车辆予以查封(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二、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吕少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韩     彩     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