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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秀梅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梅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秀梅,女,1948年6月10日出生,吉林省榆树市人,户籍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秀梅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柳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刘惠春担任记录,被告人张秀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张秀梅与其邻居发生纠纷,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锦程大街派出所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将张秀梅带回公安机关等候处理,张秀梅在锦程大街派出所拒不配合民警调查取证,大声谩骂在场民警。民警刘某某要求张秀梅遵守公安机关工作秩序,配合民警工作,张秀梅不听劝阻并谩骂刘某某,刘某某欲将张秀梅带至办案区时,张秀梅用嘴将刘某某右小臂咬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秀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伤情照片、门诊医疗手册、户籍信息证明;证人耿某某、李某某、吴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张秀梅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秀梅与其邻居发生纠纷后,拒不接受民警处理,谩骂民警,并咬伤民警刘某某小臂,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张秀梅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妨害公务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秀梅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人民陪审员  门爱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佳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