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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重庆多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文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多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文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5673号原告:重庆多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市合川区合阳办将军支路会江巷33号3单元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6664428929。法定代表人:吴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菁,女,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李文全,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多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鹏飞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多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多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原告告支付物业管理费652元,违约金653元,合计13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小区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系该小区X的业主,其房屋面积为74.19平方米。原告与重庆金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多层房0.8元/月/平方米,另加5元/月/户公摊电费。被告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未缴纳物业管理费652元,并产生违约金65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付。被告李文全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8月18日,重庆金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区域为合川区×小区;原告提供的公共性物业服务的主要内容为: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市政共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与管理,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排水管道、污水管道的疏通,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包干制,电梯房(含电梯费)0.8元/月·平方米(其中物业费0.45元,电梯费0.35元),多层住宅0.45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季前15日内履行交纳义务;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业主临时规约》约定公共照明、二次供水加压费、发电机燃料等费用实行包干制,高层10元/月/户,多层5元/月/户。前期物业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至今。期间,该小区存在疏于管理、电梯维修不力、卫生打扫不及时、放任业主在楼顶共有区域乱搭建利用、小区乱停车影响通行问题。被告李文全系重庆市合川区×号X幢X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76.98㎡,被告从2015年12月至2017年5月未交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自愿按房屋面积74.19㎡主张物业费652元,本院予以尊重。上述事实,有原告、小区其他业主(另案被告)的陈述、合川区国土房管局权属登记审核表、档案查询结果有房证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临时规约、照片等证据载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金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依法对小区内的全体业主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李文全签订的《业主临时规约》亦真实���效。原告依照以上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虽然原告提供的服务与合同约定确有差距,但结合小区容量大,收费较低的实际情况,针对物业公司服务上的瑕疵,服务企业与业主均应当相互包容、理解与支持,共同促进小区居民的生活质量和物业服务水平的共同提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和公共能源分摊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文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多泰物业管理有限公���物业服务费652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多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文全负担。(三日内交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蔡鹏飞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何秋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