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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8民初3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车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徐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车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徐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3473号原告:杭州车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通江路251号江锦国际大厦1806室。法定代表人:吴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花,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永军,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原告杭州车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杭州车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4、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被告名下的浙A×××××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支付原告上述1、2、3项请求所涉之款项);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车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6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按月计息,月利率2%,还本结息方式:付息600元,到期还本。借款人应当按时还本付息,并承担出借人为履行本合同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担保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时承担有可能产生的罚息、违约金等费用。被告以其名下所有的浙A×××××长安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物用以担保本合同所涉全部债权。同时,双方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通过吴胜的账户向被告转账3万元。后被告除支付借款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的利息外,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一直未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车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车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元;三、原告杭州车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徐永军名下浙A×××××长安小型普通客车以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款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计315元,由被告徐永军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彦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傅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