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1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金群仙与杨跃春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群仙,杨跃春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1民初1260号原告:金群仙,女,194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建,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东至县。(系金群仙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东,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跃春,男,195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礼,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系杨跃春女婿)原告金群仙与被告杨跃春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群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建、潘小东,被告杨跃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群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药费6880.85元、护理费171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690.8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8日,原告出门倒垃圾时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左大腿,原告当即被送往东至县疾控中心接种狂犬疫苗,并到东至县人民医院门诊口服消炎药物治疗,被告支付了全部就诊费用。但原告伤情未好转,遂于2017年5月12日到东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大腿皮下血肿、犬咬伤后,共住院15天。原告认为被告饲养动物致原告损害,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具状法院。杨跃春辩称:我家的狗是宠物狗,导盲犬,价格比较高,而且是圈养,性格温驯,且到目前为止没有伤人记录。我家有围墙,是与外界隔离的,出门就一扇铁门,而整个村庄的狗都是散养的,就我家的狗圈养的,也不存在出门伤人的基本条件。原告与我家相距较远,原告出门倒垃圾不可能到我家旁边来,更不会到我家院子里来倒垃圾,只有到我家院子里来才会被我家狗咬到。原告被狗咬伤时,我家没有人,回家后听说此事,出于人道主义把原告送到医院,后来经周边了解,没有人看到我家的狗把原告咬伤,且没有监控探头证明是我家的狗咬的。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是诱导我们说是我家的狗咬的。所以,原告认为是我家的狗咬伤她是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撑,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下午,金群仙出门倒垃圾,回到自家门口时,被一条黑色的狗咬伤了左大腿。当天晚上到东至县疾控中心注射了狂犬疫苗。2017年5月12日,金群仙因左大腿被狗咬伤处疼痛,入住东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诊断为1、左大腿皮下积液;2、犬咬伤后。用去医疗费6880.85元。另查明,杨跃春家饲养两条狗,其中一条系黑色。事发七天后,杨跃春支付了金群仙注射的狂犬疫苗费用1498元。2017年6月2日,金群仙儿子杨鸿建与杨跃春就金群仙被狗咬伤一事进行了交涉,并予以电话录音,录音中杨跃春认可咬伤金群仙系其家饲养的黑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电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被狗咬伤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的伤是否是被告饲养的狗咬伤所致。被告家饲养两条狗,其中一条系黑狗,其辩称两条狗系圈养,送原告去疾控中心治疗,支付狂犬疫苗费用是出于人道主义的救助行为。但事发当日,其家的狗是否一直被关在自家院墙而没有跑出来咬伤原告,或原告的伤是其他狗咬伤所致,未提供证据证明。虽然原告未提供被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的直接证据,但从原告被狗咬伤七日后,被告支付了原告注射狂犬疫苗费用1498元,和其自述送原告去疾控中心治疗等行为来看,以及结合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资料,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可以确认原告的伤系被告饲养的黑狗咬伤所致,而非被告辩称的出于人道主义的救助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以上规定明确了在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中,不是以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有无过错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条件,而是在受害人有过错并且是其过错造成损害的情形下,动物饲养人才可以不承担责任或由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相关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880.85元,有正式票据、诊断证明以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3、护理费1710元(114元×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5、精神抚慰金,原告被狗咬伤,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未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490.85元,由被告杨跃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跃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群仙损失9490.85元;二、驳回原告金群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群仙负担36元,被告杨跃春负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香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檀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