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1民初3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亚平与梅明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亚平,梅明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3411号原告:杨亚平,女,1975年7月13日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洪,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明芬,女,1973年12月26日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杨亚平诉被告梅明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亚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亚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280元(80元/天×116天)、护理费12600元(33天×100元/天×2人+6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42020元(10505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681元(8938元/年×3年×20%÷2)、后续医疗费9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92731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4日,原告从家中出发,沿着国道319线步行,当步行至平凯街道深沟四组路段时,被梅明芬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撞伤。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脊髓损伤;2.轻型颅脑外伤:脑震荡、头皮裂伤、迟发型颅内损伤;3.右手、左臀等多处软组织死伤;4.右下肢等多处软组织并皮肤擦伤。原告在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3天后出院。医院出院建议:门诊随访、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片;腰背支具佩戴3-6月;骨折后取出内固定。原告本次受伤,经秀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日鉴定及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限评定为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继续护理2月,陪护1人。营养时限评定为120日,续医费评估为9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秀山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当由事故责任责任人承担。被告梅明芬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梅明芬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秀山邓阳坳往秀山县城方向行驶时,行至平凯街道深沟四组路段时,与道路右侧边缘步行的原告杨亚平发生刮撞,致杨亚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秀山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梅明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亚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脊髓损伤;2.轻型颅脑外伤:脑震荡、头皮裂伤、迟发型颅内损伤;3.右手、左臀等多处软组织裂伤;4.右下肢等多处软组织并皮肤擦伤。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33天。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X光片;3.腰背支具佩戴3-6月;4.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2015年4月30日,秀山县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误工日评定为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限评定为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继续护理2月,陪护1人。营养时限评定为120日,后续医疗费评估为90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子谯某,生于2000年8月17日,其户籍为农村居民。原告本人户籍为农村居民。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梅明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亚平无责任。被告梅明芬对原告杨亚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误工费。根据秀山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腰背支具佩戴3-6月,结合秀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误工费9280元(80元/天×116天),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秀山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腰背支具佩戴3-6月,结合秀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护理时限评定为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继续护理2月,陪护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12600元(住院33天×100元/天×2人+60天×1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33天×50元/天=165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出院时无医嘱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及其子谯某户籍均为农村户口,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2020元(10505元×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谯某于2000年8月17日,至原告杨亚平定残之日尚需抚养3.3年,谯某的户籍也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681元(8938元/年×3年×20%÷2人)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将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6.鉴定费。原告委托秀山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提交了鉴定费发票,鉴定费1900元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医疗费。出院医嘱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该笔费用必然发生,且有明确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在本案中无过错,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9280元、护理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4701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8313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明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亚平误工费9280元、护理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4701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83131元;二、驳回原告杨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元,由被告梅明芬负担834元,原告杨亚平负担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白 译人民陪审员 白天金人民陪审员 曾凡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