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韩某某、单某等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单某,张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66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萧县,现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单某,女,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体劳动者,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女,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大学文化,徐州市电视台工作人员,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单某、张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单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份,被告人韩某某通过“老兵”(另案处理)购买20盒“黄金伟哥”。后被告人韩某某明知该“黄金伟哥”系未经国家批��、没有相应资质材料,也没有主动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实产品信息,仍销售给被告人单某经营的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以福诊所”6盒、被告人张某经营的徐州市铜山区国基逸境小区“为康大药房”4盒、周姣姣(另案处理)负责的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大庙镇“天顺诊所”3盒等,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480余元。2017年2、3月份期间,被告人单某明知“黄金伟哥”未经国家批准、没有相应资质资料,仍从被告人韩某某处购进6盒,后在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垞城村其经营的“铜山以福诊所”内出售给卓向阳3盒,销售金额人民币300元。2017年2、3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明知“黄金伟哥”未经国家批准、没有相应资质材料,仍从被告人韩某某处购进4盒,后在徐州市铜山区国基逸境小区风情街112号其经营的“为康大药房”内出售给他人2盒,销售金额人民币236元。经徐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黄金伟哥”产品应按假药论处。2017年4月10日、4月21日,公安机关在“铜山以福诊所”、“为康大药房”内当场查获“黄金伟哥”5盒共计47粒,同时将被告人单某、张某查获。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单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某退回赃款人民币480元、被告人单某退回赃款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张某退回赃款人民币2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单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高某某、王某某、鹿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卓某的陈述,徐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认定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单某、张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单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单某、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单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禁止被告人韩某某、单某、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销售及相关活动。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零一十六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影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