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1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舒幼君与舒小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幼君,舒小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民初2004号原告:舒幼君,女,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明(一般代理),四川悟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小康,女,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人。原告舒幼君与被告舒小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幼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明、被告舒小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幼君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2万元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付的利息。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是亲属关系,被告因家庭生活开支及为丈夫治病需要,在2011年7月至2016年12月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92万元,均约定年利率为20%。2017年4月18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双方对所有借款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借款结算凭证》,对原告在2011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分10次向被告出借的92万元进行结算,双方一致确认:每笔借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被告自定于2017年6月10日之前一次性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全部利息。现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本息。另,被告与林祖永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2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一直存续到林祖永于2017年3月14日死亡之日止。上述债务均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林祖永已去世,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舒小康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借款金额及利息利率无异议,借钱是为了家庭生活开支(如给儿子在成都买房、买车)以及给我丈夫治病。现在我丈夫因病去世,资金紧张,不能及时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舒幼君与被告舒小康系姊妹关系。被告因家庭生活开支及为丈夫治病需要,在2011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92万元,均约定年利率为20%。借款共计10笔,其中7笔以现金形式支付,3笔通过转账支付。现金借款共62万元,借款时间为:2011年8月17日20万元;2013年4月15日10万元;2013年10月10日3万元;2014年2月20日10万元;2015年11月4日8万元;2016年7月28日3万元;2016年12月5日8万元。转账支付借款总金额为30万元,具体时间及相应金额分别为:2011年7月5日10万元;2015年7月22日10万元;2016年5月7日10万元。2017年4月18日,双方对所有借款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借款结算凭证》,对原告在2011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分10次向被告出借的92万元进行结算,双方一致确认:每笔借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被告定于2017年6月10日之前一次性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全部利息。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借款结算凭证》、转账凭证、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家庭生活开支,陆续向原告借款,并于2017年4月18日对此前借款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以及利息,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无异议,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偿还到期借款,应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20%不超过该规定范围,故对双方约定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小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舒幼君借款本金人民币9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年利率20%计算,其中从2011年7月5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2011年8月17日起以20万为基数;2013年4月15日起以10万为基数;2013年10月10日起以3万为基数;2014年2月20日起以10万为基数;2015年7月22日起以10万为基数;2015年11月4日起以8万为基数;2016年5月7日起以10万为基数;2016年7月28日起以3万为基数;2016年12月5日起以8万为基数;以上利息计算至本院指定的本金支付时止,若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支付本金,利息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舒小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晓斌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石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