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2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孟磊、刘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磊,刘清华,周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2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磊,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尚和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济宁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清华,系孟磊之妻,女,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宁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峰,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济宁宏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萍、王田田,山东源诚(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峰与孟磊、刘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4日作出(2015)任民初字第3662号民事判决,孟磊、刘清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鲁08民终1223号民事裁定,发回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鲁0811民初7578号民事判决,周峰与孟磊、刘清华均不服该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重审认定,被告孟磊与被告刘清华系夫妻。2013年11月2日,被告孟磊向原告周峰借款4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因经营需要向出借人借人民币400万,大写:肆佰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元月11日。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视为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每日按所借款项总额百分之贰向借出人支付违约金,负全部法律责任……”。当日,原告通过济宁市万喜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分4次各100万元,将4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刘清华账户。被告孟磊向周峰出具书面《个人承诺书》:“本人自愿用自有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房产、土地、有价证券、金融证券、银行存款、债权、车辆)的全部价值作向周峰(××)申请贷款400万元(大写肆佰万元正)的业务提供抵(质)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内。本人的担保承诺已经经得财产共有人同意,如遇重大资产变动情况,本人将及时通知周峰采取保全措施”。2014年3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周峰借款180万元,原告通过济宁市宏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刘清华账户,金额分别为100万元、80万元。原告对该180万元借款未提供借据等的债权凭证。被告自2014年1月6日至8月28日还款290万元(分别为:2014年1月6日通过案外人刘勇账户转入原告周峰账户20万元、2月28日通过案外人刘勇账户转入原告周峰账户30万、6月3日通过被告刘清华账户转入原告周峰账户30万元、7月3日元通过被告刘清华账户转入原告周峰账户30万、7月10日通过案外人吴秀东账户转入原告指定的案外人蔡陈飞账户10万元、8月28日通过案外人侯善国账户转入原告周峰账户170万元)。2014年8月底被告将济宁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宝马730(鲁H×××××)轿车抵付给周峰,该车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济宁鸿达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鉴定价值为275000元。另查明,原告关于尚欠借款及180万元的说法,先后陈述如下:1.2015年6月24日庭审中称:“……(原告扣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四倍的利息扣除的,在起诉时已经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欠款按照四倍的利息,冲抵了利息和本金,扣除后尚欠本金390万元。400万元的利息截止到2015年5月份152万元;180万元的利息2014年1月份到2014年8月份被告支付了200万元,原告认为180万元的借款本金与利息全部冲抵完,不再计算利息,被告给原告截止到2015年5月份一共给了本金与利息390万元……”。2.2015年7月13日庭审时陈述:“……截止到2014年8月底被告一共偿还了290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290万元减去105.2万元等于184.8万元,184.8万元冲抵本金580万元,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未还本金为395.2万元。……上次开庭我说的200万元实际上是180万元,因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是200万元,当时扣除了20万元利息,实际支付了180万元,我之所以说截止到2014年8月底被告偿还180万元,就是被告一共还了290万元,原告经计算利息是105.2万元,还剩184.8万元。……上次开庭我所述的被告给原告截止到2015年5月份一共偿还了本息390万元是计算有误,本次开庭已经予以更正,只认可被告偿还了290万元。我们没有认可被告偿还原告200万元,是被告多支付的利息之外的冲抵的180万元欠款……”。3.重审时诉讼请求的计算:“……借款400万元……截止到2014年8月28日尚欠本金150.01万元。第二笔借款180万元,2014年1月24日;第一笔借款本息150.01万元+第二笔借款180万元+330.01万元……”。4.2016年8月25日庭审时:“……我们主张的借款总额是580万元,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记载的还款一共为290万元,后来一审中我们认可宝马车抵付27.5万元。我们认可总计还款317.5万元,还的290万元是本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本院对借款180万元、转款68万元、现金50万元、宝马车抵款的争议及证据的证明力,逐项作出分析如下:一、对于180万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原告虽提供了转款凭证、证明,但未向本院提交证实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借据等的债权凭证,被告对曾经收到此款没有异议,但提出已经抵付并将借据销毁的抗辩,与原告在原一审中曾经认可180万元抵偿完毕的自认相一致,之后原告虽改变自认,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变更后的主张,且数次对180万元抵款包含在被告已经偿还的290万元中的计算方法和陈述不一,据此应当确认原告不能提供债权凭证的原因并能够认定该款已经抵偿完毕。二、被告辩称通过孔维雷帐户转款共68万元给原告系其还款的主张,原告不认可,因孔维雷、济宁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及原告周峰、被告孟磊之间,对于还款的全部事实没有形成关联性证据相印证,济宁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未经该负责人、孔维雷出庭证实,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告孟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三、被告所述支付现金50万元的主张,没有提交原告确认收款的收据相印证,虽有证人出庭,但证言并不详细具体、与本案借款欠缺关联性,且根据原、被告借、还款的方式均系银行转款的做法,以现金付款的说法,证据不足,应不予采纳。四、对于鲁H×××××宝马730轿车抵款数额问题,虽然济宁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但没有提供委托事项的证据以及原、被告之间的抵偿协议等相印证,所以被告所称以100万元抵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应以鉴定结论为据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80万元,扣除抵付的180万元外,已还的290万元,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扣减后,尚欠借款应当清偿。对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借款40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元月11日期间的利息应不予支持,之后的违约金损失,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由被告偿还。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孟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磊、刘清华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周峰借款122.51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周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677元,原告周峰负担26851元,被告孟磊、刘清华负担20826元。宣判后,孟磊、刘清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周峰的诉讼请求,即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减少122.51万元;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周峰承担。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超付了被上诉人款项,不应再支付被上诉人款。上诉人提交的从孔维雷账户转到周峰账户的银行凭证6份,共计68万元,被上诉人从原一审质证时起就认为这是其与吕培勇之间的债权债务,但孔维雷的银行卡一直由吕培勇使用,其借给吕培勇的款项也是打到这个卡上,是吕培勇用该卡通过转账方式偿还的被上诉人的钱款。从证人刘某1证言可以看出,吕培勇就是奥华公司的领导,是奥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由此可以认定孔维雷的账户系奥华公司所使用,奥华公司出具的证明即表明是吕培勇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多次庭审过程来看,只要是涉及奥华公司、吕培勇所转账的款项,被上诉人均认为是其与吕培勇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予认可。但不能因此来否定上诉人委托他人还款的事实。此外,被上诉人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68万元是吕培勇偿还的他们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故对于上诉人通过孔维雷账户向被上诉人还款68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对于以物抵债的形式向被上诉人抵付的宝马车作价100万元。在原一审第二次开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济宁市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以宝马车折价100万元抵付给周峰时的质证意见为:“如果抵偿100万元也是原告与奥华公司签订的协议,所以原告不认为交给原告是替孟磊偿还,是别的债权债务。”对于此质证意见,首先被上诉人不承认是替孟磊偿还的债务,认为是与奥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抵偿的宝马车;其次,被上诉人认可了是抵偿的100万元;再次,被上诉人认为这是一个以物抵债的协议。不能以评估鉴定价格认定宝马车在当时的抵偿金额,该以物抵债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一年多了,不能按照评估时的价格来认定抵偿时的数额。且该评估报告的内容不真实,2015年9月对车辆进行勘探评估,如何看到的2014年8月的车况,如果以2014年8月为基数认定评估价值,评估公司如何能够看到一年前的车况,知道这一年多来的车辆使用情况。众所周知,按照交易习惯,以物抵债的债务数额是超过实物本身价值或者购买价格的,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法院不应采纳评估报告作为依据。证人刘某1、刘某2、马某、朱某的证言,能够证实上诉人以现金方式向被上诉人还款,数额共计50万元。在原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了现金还款的存在,且对于原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其现金还款50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异议,对此并未上诉,视为认可了该50万元的判项。重审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庭审中也申请了将违约金调整为损失的30%,被上诉人的损失即为贷款利息损失,违约金的计算应为日万分之1.82,故对于逾期后的违约情况,应当判决支持其日万分之1.82的违约金。周峰答辩称,孟磊主张通过“孔维雷”账户还款68万元,依法不应支持。孟磊主张其通过“孔维雷”账户中还款68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孟磊与“孔维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其次,孟磊不能以案外人“孔维雷”转款给周峰的凭证,充做是其向周峰的还款。本案没有证据显示案外人“孔维雷”是受孟磊委托向周峰还款的事实。再者,孟磊与案外人“孔维雷”和“吕培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也与本案无关。关于“孔维雷”与“吕培勇”之间的关系以及“吕培勇”与奥华公司之间的关系,均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当然也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关于孟磊以“以物抵债”的形式向周峰抵付的宝马车应作价100万元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孟磊以案外人“济宁市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一审证据五),主张其已经抵偿借款100万元,是完全站不脚的。关于以物抵债问题,涉及到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必须有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明确约定,否则,依法不能认定。本案中,既没有周峰与孟磊之间“以物抵债”的明确约定,也没有周峰签字确认的书面以物抵债协议,所以也根本谈不上抵付债务问题。周峰自始至终就没有认可“济宁市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更何谈与孟磊协商抵偿问题。依据《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是当事人合意一致的体现。本案中,孟磊单方主张“以物抵债”的协议根本不存在,只是其单方意思表示,当然对周峰不产生以物抵债(100万元)的法律效力。孟磊主张通过现金方式偿还借款50万元(20万元和30万元),没有提交相关取款交易凭证予以佐证款项的来源以及交易细节,仅仅提供了证人证言(本案没有出庭),重审未予认定,是完全正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七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纵观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全案证据材料,关于本案还款的事实和方式,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易,由此可见,双方的交易习惯不存在现金交付方式。故孟磊主张通过现金方式偿还借款50万元,纯属子虚乌有。一审认定本案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有明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原一审、二审和重审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1月2日被上诉人孟磊借周峰款项4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1日届满。2014年1月6日还款20万元;截止到2014年1月11日,借款期限届满,尚欠本金380万元。依据借款协议约定“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视为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每日按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负全部法律责任。”依据该约定,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总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1月11日,至此,已经发生了“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视为借款人违约”的约定情形,故被上诉人孟磊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该司法解释规定,结合被上诉人孟磊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依据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孟磊当然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依据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年利率24%”的上限,故一审认定依据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有明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无任何不妥。综上所述,重审判决对本案涉及的“以物抵债”的还款(27.5万元)的事实的认定,以及对周峰辩称的“通过孔维雷账户还款68万元”、“通过现金方式偿还借款50万元”的相关事实之否定,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并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得出的正确结论,不存在任何错误之说。关于重审认定本案利息的计算依据,也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周峰的上诉请求系单方主观臆断的充分体现,意在拖延诉讼,逃避应承担的还款义务,系典型的缠诉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其无理之上诉。宣判后,周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增加支持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80万元本金和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该180万元本金应包含在一审上诉人主张的448.46万元范围内,即一审不服部分为本金18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对于180万元的主张,原告虽然提供了转款凭证、证明,但未向本院提交证实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借据等债权凭证,被告对曾经收到此款没有异议。但提出已经抵付并将借据销毁的抗辩,与原告在原一审中曾经认可180万元抵偿完毕的自认相一致。之后虽然改变自认,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变更后的主张,据此应当确认原告不能提供债权凭证的原因并能够认定该款已经抵偿完毕。”该认定逻辑混乱,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提交大量证据证实了双方之间存在580万元借款的客观事实,对此,被上诉人亦“对曾经收到此款没有异议”,至此,应该认定双方对于借款580万元均无异议。而一审在查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借款580万元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却又对其中的180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否认,明显自相矛盾,认定事实错误。一审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且明显偏袒一方当事人。关于本案涉及的借款18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被上诉人辩称其已经清偿完毕,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而一审判决却将原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且凭主观臆断毫无依据的确认180万元巨额借款已经抵偿完毕,不仅违背客观事实,而且是非常荒谬的。纵观本案一、二审至重审卷宗材料,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认可被上诉人已经清偿借款180万元,而一审断章取义,无视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违背举证原则,对该180万元大额借款清偿的事实,免除被上诉人应负的法定举证义务,并想当然以所谓的“原告已自认”为由,认定该款已经抵偿完毕,凸显出一审偏袒被上诉人,判决显失公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涉案借款180万元已经清偿完毕,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且缺乏证据支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审错误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孟磊答辩称,这个钱我已经给他还完了,其他的都与上诉状意见一致。刘清华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重审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孟磊、刘清华主张的68万元是否应当认定为偿还的本案借款的问题,二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6份银行转款凭证及济宁市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周峰则认为其与吕培勇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认为该68万元是吕培勇使用户名为孔维雷的账户偿还的吕培勇欠其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该6份银行转款是由开户名为孔维雷的账户转出,在孔维雷未到庭的情况下,不能仅依据奥华公司证明中自称是其持有孔维雷的账户就认定奥华公司持有孔维雷的账户,在转出账户并非是奥华公司账户的情况下,也不能仅依据奥华公司证明中自称是奥华公司的资金即认定自他人账户中转出的款项就是奥华公司的资金,且周峰认为是吕培勇实际使用该账户,认为其与吕培勇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认为该68万元是吕培勇使用户名为孔维雷的账户偿还的吕培勇欠其的款项。故在对该68万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由于是二上诉人主张该68万元是通过奥华公司偿还的周峰的款,故应当由二上诉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在孔维雷、吕培勇未到庭,在二上诉人孟磊、刘清华与上诉人周峰对谁实际使用该账户主张不一及在不排除周峰与吕培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即不能认定该68万元转款性质与用途的唯一性,故应当认为二上诉人主张该68万元是委托奥华公司偿还的欠周峰的款,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关于涉案宝马汽车的抵偿金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二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原车主奥华公司出具的证明来证实抵偿时宝马车的抵偿数额为100万元,周峰对此不予认可,该证明中并未由周峰签字确认,故应当认定该证明系单方证明,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委托鉴定并以鉴定结论275000元作为车辆抵偿金额,并无不当。关于二上诉人主张两笔分别为30万元、20万元的现金还款应否予以认定的问题,证人马某证实是在2014年9、10月份由证人从保险柜中拿出30万元现金放到袋子里,而证人朱某则证实是在2014年3月份左右孟磊曾给过周峰一部分钱,但朱某同时证实“当时用包提着不清楚里面有多少钱,没见钱,光看着提着包,估计有个二、三十万”,从朱某的证言来看,其并没有证实自己看到30万元,且两证人证实的时间也不一致,在仅有马某证实现金还款30万元而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应当认为二上诉人主张的现金还款3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依法不予认定。关于20万元的问题,证人刘某2证实“我当时在财务上,正好刘某1从财务上拿了二十万元,我与刘某1一块给的原告,吕培勇给刘某1打电话,让刘某1去财务拿的钱。”当问证人“钱为什么给原告你知道吗”,证人称“不知道”。当问证人“钱是谁给的原告”,证人称“我只看见刘某1与原告一块过去的,并没亲眼看见给原告”。当问证人“拿这个钱干什么用你知道吗”,证人称“不知道”。证人刘某1证实是奥华公司的领导吕培勇让其到财务拿20万元偿还孟磊欠周峰的钱。对于该二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刘某2并未证实其看到刘某1将20万元现金交给了周峰,刘某1虽证实是奥华公司的领导吕培勇让其到财务拿20万元偿还孟磊欠周峰的钱,但周峰称其与吕培勇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鉴于二上诉人主张该20万元是偿还的其欠周峰的款,在该20万元非二上诉人自有资金偿还的情况下,在该二证人证言证实的基础上,对该20万元的性质、用途应当进一步由奥华公司、吕培勇进行证实、确认,不能仅以上述该二证人证言即认定该20万元是由奥华公司资金偿还孟磊欠周峰的钱,否则,有可能损害案外人奥华公司、吕培勇的利益,故综合分析,对二上诉人主张的上述两笔现金还款,应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虽然一审判决认定了孟磊以现金形式分别还款30万元、20万元,共计50万元,周峰当时并未上诉,而本院未予认定上述50万元现金还款。对此,本院认为,因当时一审对现金还款50万元的认定并非基于周峰的自认而是基于一审的认定,周峰未上诉系基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经审理查明后对事实的认定与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两者并非处于同一体系内,故不能对该两者予以绝对和单纯的比较和评价,本院在对证据予以分析、审查的基础上作出对现金还款50万元不予采信的认定,不应认为有违相关法律程序。关于对周峰出借的180万元是否应当由孟磊、刘清华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孟磊、刘清华称鉴于周峰在庭审中已经自认全部还清该笔借款,故关于该笔借款孟磊、刘清华不再举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周峰向孟磊出借400万元、180万元,有转账凭据证实,系事实。周峰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后,一审法院依法重新安排孟磊、刘清华相应答辩期间及举证期限,孟磊、刘清华应当针对全部还款事实进行举证,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虽然周峰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曾自认孟磊、刘清华的还款数额为390万元,但周峰在2015年7月13日庭审中认为所称的390万元系计算有误,予以更正。对此,本院认为,周峰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自认孟磊、刘清华的还款数额为390万元,该390万元包含了本息,周峰在其后的庭审中以自己计算有误予以更正,并无不当,应当依据庭审查明的孟磊、刘清华的还款予以认定。鉴于本院对与吕培勇、奥华公司有关而周峰不予认可的还款本院未予认定,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查明的还款数额为27.5万元,与双方无争议的还款数额290万元,合计数额为317.5万元。综上,本院认定的还款数额共计为317.5万元,虽然180万元的借款在后,但由于双方均认可针对该笔借款已于2014年8月底偿还完毕,故应认定为系双方约定了先偿还发生在后的借款,扣减该180万元后的137.5万元为2013年11月2日的400万元借款的偿还金额,鉴于双方对该400万元借款的逾期违约金约定过高,周峰起诉时主动要求按照月息2%计算,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该笔借款依本院认定的还款日期计算相应违约金。具体分析、计算如下:2014年1月6日的20万元是在借期内偿还,应全部抵扣本金,该笔还款后,剩余本金为380万元;2014年2月28日还款30万元后,剩余本金为361.4万元380-[30-(380*2%*1.5)];2014年6月3日还款30万元后剩余本金为342.242万元361.4-[30-(361.4*2%*3)];2014年7月3日还款30万元后剩余本金为319.08684万元342.242-[30-(342.242*2%*1)];2014年7月10日还款10万元后剩余本金为310.6822742万元319.08684-[10-(319.08684*2%*1/4)]。2014年8月底的还款数额应当认定为17.5万元,截止到2014年8月底,应支付违约金10.356万元(310.6822742*2%*5/3)。截止到2014年8月底尚欠本金为303.5382747万元[310.6822742-(17.5-10.356)]。周峰重审起诉时主张本金为302.60万元,差额部分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75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75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孟磊、刘清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上诉人周峰借款本金3026000元及相应违约金(以302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677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826元,均由上诉人孟磊、刘清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杰审判员 史宝磊审判员 扈 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