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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4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任丘市长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普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长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内蒙古普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304民初795号原告任丘市长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长风镇。法定代表人殷瑞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慧荣,系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普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法定代表人胡海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任丘市长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石油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普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慧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普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石油公司诉称,2015年8月至2017年3月,原、被告签订多份《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剂、聚丙稀酰胺、PAC聚合氯化铝等产品。经双方对账,上述合同总计货款4231500元,被告已付货款1986200元,尚欠原告2245260元。被告普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长兴石油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25份《产品购销合同》(其中4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混凝剂,聚丙烯酰胺、PAC聚合氯化铝等合同约定产品。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44张(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证据3、《对账函》一份,用以证明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款为2245260元,并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至2017年3月间,原、被告签订多份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剂、PAM阳离子、阴离子等产品。其中部分合同载明”预付所有货款的60%发货,其余货款月结。被告普信公司付款时,原告长兴石油公司需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合同载明”所到货物以实际到货量进行结算,次月结算上个月的货款,结算完毕,原告长兴石油公司开具有效发票后普信公司一周内付款。”部分合同载明”预付所有货款的60%发货,其余货款月结”部分合同载明”预付所有货款的60%发货,其余货款月结。被告普信公司付款时,原告长兴石油公司需提供等额有效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合同载明”月结当月货款的50%,余款月结”,一份合同载明”货到验收合格后付全款。”等事项。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双方合同总计货款4231500元,被告已付原告1986200元,被告尚欠原告款224526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对账函载明”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双方合同总计货款4231500元,被告已付原告1986200元,被告尚欠原告款2245260元。”按合同约定,均已到履行期,被告应按对账单载明的欠货款数额,给付所欠货款。对于原告提供的合同中所载明给付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原告长兴石油公司明确表示已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并提供增值税票据复印件佐证。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是否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是合同的主义务,而是附属义务。且被告普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对此抗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内蒙古普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任丘市长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245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2元,减半收取12381元,由被告内蒙古普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12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健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孔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