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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6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何平花与卢新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平花,卢新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民初1717号原告:何平花,女,1974年9月8日生,住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尕孝,男,1969年2月16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被告:卢新生,男,1966年9月8日生,住岷县。原告何平花诉被告卢新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平花委托代理人沈尕孝、被告卢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平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0元,误工费2064元,护理费2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540元,出院误工费10323元,总计163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2日8时10分许,被告卢新生驾驶车号为甘J867**号小型客车沿综合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清水乡清水村路段处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2017年6月22日经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2242922017005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新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6月22日在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耻骨骨折,于2017年7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卧床3月,注意安全,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被告只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5700元,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一律没有赔偿。被告卢新生辩称,2017年6月22日8时10分左右,我驾驶自己的甘J867**号小轿车沿徐和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清水乡清水村路段时,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由于未注意交通安全碰撞在我驾驶车辆右侧前车门处,使原告受了点轻微伤害,事故发生后我将原告及时送到岷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在原告住院治疗8天时主治医生让其出院,而原告仍然不出院,在18天时原告才出院,我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234.89元及700元生活费,对此,我望人民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真相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2日8时10分许,被告卢新生驾驶车号为甘J867**号小型客车沿综合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清水乡清水村路段处时与原告何平花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2017年6月22日经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2242922017005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新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6月22日在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原告耻骨骨折,于2017年7月9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等费用57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出院误工费,共计16311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何淑红、被告郭新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各自身份;2、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实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3、岷县人民医院伤情证明书1份,以证实原告耻骨骨折的事实;4、甘肃省岷县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1份、甘肃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份,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加强营养卧床3月的事实;5、被告辩称及原告认可的事实,证实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7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甘肃省岷县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异议不予支持。且该证据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卢新生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2016年甘肃省公安厅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根据2016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38502元∕年,原告的误工费为:住院18天+全休90天=108天×105.5元/天=11394元,护理费为住院18天×105.5元/天=1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8天×40元/天=720元,营养费18天×30元/天=5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卢新生赔偿原告何平花医疗费5365元、误工费11394元、护理费1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540元,共计19918元,被告已支付5700元,剩余14218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何平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卢新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林小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