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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何建超与苏永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超,苏永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2014号原告:何建超,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强,山东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洁,山东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永亮,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浩,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小暄,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建超与被告苏永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强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797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日起,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泡沫板、泡沫造型等建筑物资,被告在销货欠款单上签字,前期双方合作愉快,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2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苏永亮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二、原告所供货物部分不符合约定,被告要求减少货款;三、被告已对货物实际使用人邵先凯提起诉讼,并经贵院受理,案号为2017鲁02**民初4789号,对于双方争议的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货物实际使用人邵先凯直接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数额等事实尚未经法庭审理认定,被告特申请依法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四、被告保留对原告所供货物因质量不符合约定而造成被告损失向原告主张赔偿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泡沫板、泡沫造型等建筑物资共计价值1157975元。被告均在销货欠款单上签字确认。销货欠款单上注明了1、本单一经双方签字即双方对产品质量及欠款数额无任何争议;2、债务人应当在提货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货款,逾期每天加收3%滞纳金等约定。二、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660000元,剩余货款497975元至今未付。三、2017年7月17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做出(2017)鲁0203民初478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苏永亮的起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到期未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销货欠款单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还款数额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497975元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被告已对货物实际使用人邵先凯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鲁0203民初4789号,对于双方争议的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货物实际使用人邵先凯直接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数额等事实尚未经法庭审理认定,应依法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因(2017)鲁0203民初4789号案已裁定驳回被告起诉,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永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何建超货款497975元元。二、被告苏永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何建超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0元,保全费3170元,共计122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治宇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