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24刑终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旺堆贡曲故意伤害罪、伦珠塔巴帮助毁灭证据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珠某、加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某,加某,旺堆贡曲,伦珠塔巴,吉某,贡曲旦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藏24刑终8号原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珠某,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藏族,牧民,户籍地为西藏比如县,系本案被害人扎某父亲。上诉人(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加某,女,1962年5月25日出生,藏族,牧民,户籍地为西藏比如县,系本案被害人扎某母亲。诉讼代理人扎西平措,男,藏族,户籍地为西藏比如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旺堆贡曲,男,1994年3月18日出生,藏族,文盲,牧民,户籍地为西藏那曲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7日被那曲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2日经那曲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那曲地区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伦珠塔巴,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藏族,文盲,牧民,户籍地为西藏那曲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7日被那曲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1月3日经西藏那曲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那曲地区看守所。被上诉人(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某,1994年4月10日出生,户籍地为那曲县,藏族,文盲,牧民。2016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那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在拉萨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贡曲旦增,男,1993年11月11日出生,牧民,户籍地为西藏那曲县。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审理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旺堆贡曲犯故意伤害罪、伦珠塔巴犯帮助毁灭证据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珠某、加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藏2421刑初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珠某、加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旺堆贡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某、贡曲旦增到民族演艺中心喝酒,后被告人伦珠塔巴驾驶×××也过来一起喝酒,四点半左右,四人离开,贡曲旦增驾驶自己的长安车离开,旺堆贡曲、吉某乘坐伦珠塔巴驾驶的车辆准备离开,吉某对路边的一个女孩开了一句玩笑,要求一起回去,女孩拒绝,吉某在车上骂了一句,路边一个人误以为骂他,对方的人员追了上来,吉某和久某打斗,旺堆贡曲从车里拿了刀子砍在被害人扎某的手臂,在缠斗中,又用刀捅了扎某,同扎某一起的嘎某见双方打架,用石头砸向旺堆贡曲一方但未击中,后嘎某被旺堆贡曲一方打晕,旺堆贡曲准备用刀砍久某时,被旺堆贡曲一方一个较矮较胖的人拉住,久某扶扎某时发现扎某被捅,随后将扎某及嘎某送往那曲地区人民医院,次某到附近警务站报案,旺堆贡曲在捅伤被害人扎某后往那曲县中学方向跑,到了县中学附近时发现伦珠塔巴的车子,上车后将刀子放在后座座垫上,之后同伦珠塔巴、吉某回到宾馆,天亮时,伦珠塔巴准备回家时发现车里的刀,将刀藏到了宾馆后院停车场墙角废弃挖掘机的挖斗里;被告人旺堆贡曲、伦珠塔巴均于2016年9月7日被抓获。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明: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那曲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6年9月7日接到40号便民警务站移交案件称当日凌晨那曲镇环城路民族演艺中心对面发生一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并对该案立案侦查的情况。二、那曲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在现场勘查中发现到七处血迹和一副墨镜、一条棕色腰带、一辆墨绿色普拉多车左后侧保险杠一处划痕,上述物证和痕迹已提取或拍照固定。三、那曲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旺堆贡曲及伦珠塔巴于2016年9月7日被动归案。四、鉴定意见书1.那曲地区公安处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解剖照,证实被害人扎某所受损伤为锐器伤,腹部有裂创口,深达腹腔,系锐器作用后导致降结肠破裂、十二指肠破裂及下腔静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书,证实旺堆贡曲双手指甲上提取生物学物质2份、旺堆贡曲的白色衬衣上提取的生物学物质2份、旺堆贡曲黑色裤子上提取的生物学物质2份,在排除同卵双胞胎的前提下,来源于旺堆贡曲的可能性为99.99999%;吉某皮鞋上提取的生物学物质1份,在排除同卵双胞胎的前提下,来源于吉某的可能性为99.99999%;吉某蓝色牛仔裤上提取的生物学物质2份、伦珠塔巴双手指甲上提取的生物学物质2份,在排除同卵双胞胎的前提下,来源于伦珠塔巴的可能性为99.99999%;贡曲旦增双手指甲提取的生物学物质2份、贡曲旦增的紫色上衣上提取的生物学物质1份、贡曲旦增的黑色裤子上提取的生物学物质1份、贡曲旦增的白色运动鞋上提取的生物学物质2份,在排除同卵双胞胎的前提下,来源于贡曲旦增的可能性为99.99999%;扎某双手指甲上提取的血迹2份、扎某橘色上衣上提取的血迹、扎某的浅蓝色衬衫上提取的血迹、扎某的蓝色牛仔裤上提取的血迹、刀子的刀刃上提取的1份生物学物质、现场提取的1号、2号、3号、4号、7号血迹,在排除同卵双胞胎的前提下,来源于扎某的可能性为99.99999%;现场提取的9号血迹,在排除同卵双胞胎的前提下,来源于一名未知男性;伦珠塔巴黑色上衣提取的1份生物学物质,在排除同卵双胞胎的前提下,来源于一名未知女性;贡曲旦增黑色相间马甲上提取的1份生物学物质、旺堆贡曲皮鞋上提取的生物学物质2份,获得混合STR分型,不排除提取的生物学物质包含旺堆贡曲的DNA;伦珠塔巴蓝色牛仔裤上提取的1份生物学物质、伦珠塔巴黑色运动鞋上提取的1份生物学物质,获得混合STR分型,不排除提取的生物学物质包含伦珠塔巴的DNA;旺堆贡曲黑色相间马甲上提取的生物学物质1份,获得混合STR分型,不排除包含旺堆贡曲的DNA;旺堆贡曲的上衣上提取的生物学物质1份,获得混合STR分型,包含旺堆贡曲和伦珠塔巴血样的STR分型,不排除包含旺堆贡曲和伦珠塔巴的DNA;伦珠塔巴黑色运动鞋上提取的生物学物质1份,获得混合STR分型,包含伦珠塔巴和扎某血样的STR分型,不排除包含伦珠塔巴和扎某的DNA。五、提取笔录1.提取笔录一份,证实2016年9月7日10时28分,那曲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罗布XX路某商务宾馆内东侧墙角边黄色挖掘机铲土口内提取到一把刀子,刀鞘上缠有黑色胶布及绿色呢绒绳,木质刀柄,刀柄上系有蓝色布绳。2.提取笔录一份,证实2016年9月7日9时30分,那曲县刑警大队在那曲地区人民医院太平间提取了死者扎某的心血、双手指甲,橘色上衣,蓝色衬衫,蓝黑相间的短裤,蓝色牛仔裤。3.提取笔录一份,证实2016年9月7日15时30分,那曲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从犯罪嫌疑人旺堆贡曲身上提取到血样一份,双手指甲,白色衬衣一件,黑色相间马甲一件,黑色上衣一件,黑色裤子一件,皮鞋一双。六、证人证言1.证人吉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7日凌晨,同旺堆贡曲、伦珠塔巴、贡曲旦增乘坐贡曲旦增的长安车到波然朗玛厅喝酒,三点左右伦珠塔巴出去将他的车开过来,四点半左右离开,旺堆贡曲和吉某乘坐伦珠塔巴的车,贡曲旦增开他的长安车,看见一个女孩在等车,吉某对女孩开玩笑说一起回去,女孩不同意,吉某骂了那个女孩,当时路边有个人好像喝醉了,以为吉某在骂他,吉某解释了后,车辆没开多远,刚才那个人和其它几个人就追了上来,伦珠塔巴停车后,旺堆贡曲和伦珠塔巴就下车,吉某下车时,双方已经打起来了,吉某和对方穿黑色衣服的打起来了,在打架过程中看见旺堆贡曲挥着刀子,吉某对旺堆贡曲说不要用刀,后面和伦珠塔巴跑了,在整个过程中没有看见贡曲旦增参与打架,跑的过程中旺堆贡曲上了伦珠塔巴的车。2.证人贡曲旦增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7日凌晨,同旺堆贡曲、吉某、伦珠塔巴一起到强旺秋十字路口附近的朗玛厅喝酒,贡曲旦增自己开了一辆车子,离开的时候吉某、旺堆贡曲、伦珠塔巴乘坐一辆车,贡曲旦增开车独自离开往地热方向,贡曲旦增开车过了十字路口从后视镜看见很多人在农业附近围着,继续往前开了一会将车停好后步行到朗玛厅外面,看见很多人围着,过了一会人也散了,贡曲旦增就开车到阳光一区对面伦珠塔巴登记住宿的宾馆休息,到了之后,另外三个人都在,进房间睡觉,醒来后人都不在了。3.证人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7日凌晨4时许,同久某、次某、杰某及被害人扎某在民族演艺中心玩后离开,在前往强旺秋酒店途中,嘎某和久某走在前面,听见久某说扎某和人打起来了,嘎某拿着石头发现附近有三四个男子,认为这些人就是和扎某打架的人,就用石头砸向那几个人,但没砸到,那些人把嘎某打晕了,嘎某醒来后发现扎某腹部肠子外溢,随后久某扶着扎某,同嘎某搭了一个面包车前往地区人民医院。4.证人次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7日凌晨同嘎某、久某、杰某及被害人扎某从民族演艺中心喝酒,3时左右出门准备回宾馆,次某在角落解手,完了走在大门口后发现有人在打架,嘎某拿石头扔对方,但没打到,久某手里拿着腰带,对方有个人手里拿着刀子准备捅久某被一个较胖较矮的人劝开,然后嘎某倒在地上被两三个人拳打脚踢,之后那些人往县中学方向走了,久某过去扶扎某的时候发现扎某被捅了,久某让次某去警务站报警,和公安到打架地方时扎某等人已经前往医院。5.证人久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7日凌晨,同久某同旦、嘎某、杰某及被害人扎某在民族演艺中心玩,4时左右准备回强旺秋酒店休息,久某和嘎某走在前面,突然后面有人喊叫,久某给嘎某说扎某好像和人打架了,赶回去看的时候发现扎某倒在地上被几个人踩踏,嘎某拿石头砸向那几个人但没砸到,那些人把嘎某也打晕了,久某拿腰带准备防备时有个人拿着刀子冲过来,但被一个体型较胖个子较小的人拦住,然后久某扶着扎某,让嘎某和次某去警务站报案,但嘎某又回来,久某和嘎某扶着扎某搭面包车到地区人民医院。6.证人杰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7日凌晨,同次某、久某、嘎某及被害人扎某在民族演艺中心喝酒,凌晨5时左右,离开演艺中心,其它人说回强旺秋宾馆,杰某准备回扶贫居民区,在门口搭了一辆长安车,没走多远司机嫌远不去,杰某下车后往强旺秋宾馆走,到了门口发现演艺中心门口围了许多人,走到十字路口时看见一辆警车,次某在那辆警车里,并给杰某说扎某被捅伤送往医院了,次某说对方有个白色车牌为5677的三菱帕杰罗车,后来就上了警车和次某一起去医院了。7.辨认笔录及辨认照,证实证人吉某对在场的己方人员旺堆贡曲、伦珠塔巴、贡曲旦增及同自己扭打的久某的辨认情况。8.辨认笔录及辨认照,证实证人贡曲旦增对在场的己方人员旺堆贡曲、伦珠塔巴、吉某的辨认情况。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指认照、辨认笔录1.被告人旺堆贡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9月7日凌晨0时许,同伦珠塔巴、吉某、贡曲旦增到民族演艺中心玩,三点左右,贡曲旦增开他自己的车走了,旺堆贡曲和吉某乘坐伦珠塔巴的车出了大门,因为门口堵车将车窗摇下,听见有人骂旺堆贡曲他们,吉某就在车里骂那些人,那些人就冲了过来,旺堆贡曲从车的后座拿了刀子,对方的人已经在车子边上,旺堆贡曲就和其中一个人拉扯到路中间,并用刀子砍了那个人的左臂外侧,那个人跑开后,和对方一起的几个人和旺堆贡曲缠斗,在打斗中,和旺堆贡曲拉扯的那个人踢了旺堆贡曲腹部一脚,旺堆贡曲用刀子捅了那个人,那个人倒地后,旺堆贡曲跑到那曲县中学附近时看见伦珠塔巴的车子,将刀子放在车子后座座垫上,之后同伦珠塔巴、吉某三人到一家宾馆;用刀砍左臂外侧和用刀捅的是同一个人。2.被告人伦珠塔巴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9月7日凌晨0时左右,同旺堆贡曲、吉某、贡曲旦增在民族演艺中心喝酒,四时左右离开,旺堆贡曲和吉某上伦珠塔巴的车,吉某摇下车窗向两个过马路的女孩叫了一声,这时从对面走过来一个较瘦的小伙子问谁在骂他,并指着吉某说就是吉某骂他,吉某从车里下来后和小伙子抓扯,旺堆贡曲从主驾驶后面座垫拿了一把刀下车,并用刀砍了和吉某厮打的人,伦珠塔巴下车劝阻旺堆贡曲,吉某又和对方穿黑色上衣的人打起来,黑色上衣的人被打倒后伦珠塔巴上去踢了一脚,旺堆贡曲又和对方打起来,伦珠塔巴将吉某拉上车,后面旺堆贡曲往那曲县中学方向跑,伦珠塔巴开车跟过去,到那曲县中学门口时,旺堆贡曲和吉某上了伦珠塔巴的车,三人回到宾馆,在宾馆三人聊前面打架的事,天亮伦珠塔巴下楼准备回家时发现车上有刀子和刀鞘,刀子就是旺堆贡曲打架使用的刀子,就扔到宾馆后院停车场墙角废弃的装载机下面,把车子的牌照卸下来后放到后备箱,后面乡长和公安来了就和他们一起去了,当晚拿刀的只有旺堆贡曲。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证实被告人旺堆贡曲对在场人员伦珠塔巴、吉某、贡曲旦增及旺堆贡曲打架时所使用的刀子和刀鞘的辨认情况。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证实被告人伦珠塔巴对在场人员旺堆贡曲、吉某、贡曲旦增及在某酒店藏匿的刀子和刀鞘的辨认情况。5.指认照,证实被告人旺堆贡曲对案发现场、作案工具、案发后住宿地点、案发时所穿衣物的指认情况。6.指认照,证实被告人伦珠塔巴对案发现场、藏匿作案工具地点、案发时乘坐交通工具、案发时所穿衣物的指认情况。八、证明本案的其它证据1.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旺堆贡曲、伦珠塔巴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残疾证,证实被害人扎某系肢体残疾三级。3.物证,证实作案工具刀子和刀鞘的特征、被告人旺堆贡曲、伦珠塔巴案发时所穿衣物特征。4.作案工具藏匿地点照,证实作案工具刀子藏匿在围墙角落的挖掘机抓手内。5.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经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旺堆贡曲无视他人身体健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旺堆贡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旺堆贡曲使用管制刀具作案,社会危害性较一般故意伤害行为大,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旺堆贡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旺堆贡曲在案发时明知被害人系残疾人而予以伤害,故对被害人系残疾人这一情节在量刑上不予评价;鉴于被告人旺堆贡曲家属虽有赔偿意愿,但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间未达成调解,社会矛盾未得到化解,在上述量刑情节上适当从严掌握幅度。被告人伦珠塔巴明知在其车上刀具为被告人旺堆贡曲使用的刀具而予以窝藏,意图帮助旺堆贡曲毁灭故意伤害犯罪证据,且在本案中,被告人旺堆贡曲使用该刀具致人死亡,属重要证据,伦珠塔巴的藏匿行为属情节严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被告人伦珠塔巴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伦珠塔巴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伦珠塔巴存在自首量刑情节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只有到案经过和被告人供述,无其它证据对其存在自首行为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该自首量刑意见依法不予采纳。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被害人扎某在外债务非因犯罪行为导致的损失,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依法对附带民事诉中被害人扎某在外债务34.02万元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不予支持,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精神抚慰金300万元不予支持;同时依照该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168万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150.5万元依法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中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应当按照《关于2017年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的通知》中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即110980元/年÷12月×6月=5549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诉讼请求94.9840万元中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金额依法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交通费2.5万元的具体产生,原审法院酌情考虑50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旺堆贡曲、被告人伦珠塔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贡曲旦增共同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金额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旺堆贡曲系造成被害人扎某的直接责任人,其应当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被告人伦珠塔巴的行为系事后藏匿作案工具的犯罪行为,也无证据证实被告人伦珠塔巴同被害人扎西多杰的死亡存在关联,故被告人伦珠塔巴不应当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主体,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某、贡曲旦增同被害人扎某的死亡存在关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某、贡曲旦增同被害人扎某的死亡存在关联,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某、贡曲旦增不应当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主体;综上,被告人旺堆贡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珠某、加某60490元,被告人伦珠塔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某、贡曲旦增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旺堆贡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29年9月6日止。)二、被告人伦珠塔巴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三、被告人旺堆贡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珠某、加某赔偿6049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珠某、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珠某、加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的民事赔偿部分太低,因为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家庭的巨大损失,而且伦珠塔巴、旺堆贡曲、吉某、贡曲旦增四人共同参与了打架,应该都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珠某、加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丧葬费等,但是并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债务等损失,因此一审法院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具体项目,根据法律规定将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债务等赔偿请求予以驳回,对丧葬费请求予以支持,且丧葬费的计算标准正确,同时一审法院酌情考虑支持部分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此,上诉人珠某、加某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 鸿 鹏审判员 丁 春 丽审判员 小 格 珍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次仁色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