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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刑更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侯柏贱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侯柏贱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刑更497号罪犯侯柏贱,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侯柏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已执行)。刑期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4)郴刑执字第139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侯柏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院于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作出(2016)湘10刑更47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侯柏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出减刑建议书,报请对罪犯侯柏贱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侯柏贱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和台帐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侯柏贱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侯柏贱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侯柏贱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李敦先审 判 员  雷媚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张艳婷书 记 员  孙淑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