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执1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天津市泰亨气体有限公司、天津市泰源工业气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泰亨气体有限公司,天津市泰源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原东升,王颖,梁喜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1执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45号、烟台道14、16、18号。代表人:康文哲,行长。被告天津市泰亨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区经济开发区大寺工业园海泽路38-9号。法定代表人原东升,董事长。被告天津市泰源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区鸿泽路12号。法定代表人薛刚,董事长。被告原东升,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天津市和平区。被告王颖,女,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被告梁喜乐,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天津市和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泰亨气体有限公司、天津市泰源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原东升、王颖、梁喜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明伟代理审判员 郑雅琴代理审判员 石张兵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仝玉林本案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