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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民初2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湖北嘉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湖北圣通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嘉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湖北圣通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2045号原告:湖北嘉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547号中御广场20楼。法定代表人:甄胜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元斌,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圣通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街冯庙村。法定代表人:汪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春玲,女,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原告湖北嘉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圣通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正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菊英、成春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嘉能石��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元斌,被告湖北圣通石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春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嘉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以来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作为供货方,被告作为需方,前期双方业务往来正常。在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双方先后签订18份沥青材料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71626900元,合同中对交货时间、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具体的交易方式为: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量的预付款,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预付款后,在合同约定的一个月周期内完成交货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支付剩余款项;(其中16份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不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应当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物的义务,但被告除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款项外,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为此双方曾于2015年9月22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9月6日止,尚欠原告货款38268299.4元、违约金1345114.41元、资金占用成本费1354989.47元,并承诺上述款项于2015年9月25日前全部还清。后被告没有按照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才实际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但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承诺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此后双方处于维持长期合作之目的,继续按照原交易方式合作,在2016年5月,双方又签订了四份购销合同(该四份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合同总额或按照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6502500元的货物,但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2016年10月14日,���告再次对2015年拖欠原告1345114.41元违约金和4447915元的资金占用费予以确认,但仅是对2015年的10份合同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进行确认,并不包含另外8份合同,因此该确认的金额比其实际约定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的金额要低。截至本案起诉时止,被告虽履行了支付货物本金的义务,但未履行迟延付款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192237元,承担资金占用费6432248元的损失赔偿责任,两项合计106244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北圣通石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金额中不管是违约金还是资金占用费都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起诉金额与我们的对账金额不相符。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18份沥青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沥青材料���合同中对沥青的型号、数量、单价、交货时间、质量要求、货款支付方式等分别进行了约定,关于逾期支付货款方式,双方约定:如需方发生违约责任,按照总货款3%支付违约金,但2015年6月3日的两份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均未进行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价值71626900元的货物,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每份合同的款项,直至2016年1月付清18份合同的全部款项。2016年5月,双方又先后签订了四份购销合同,合同中对沥青的型号、数量、单价、交货时间、质量要求、货款支付方式等分别进行了约定,关于支付货款方式,双方约定:需方延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额和按欠款总额的1‰向供货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直至2016年12月30日才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另查明���针对2015年的合同,被告于2015年9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9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268299.4元,违约金1345114.41元,资金占用费1354989.47元,并承诺于2015年9月25日前付清上述全部款项,但被告没有按照该承诺履行,2016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明细表,该表载明被告差欠原告2015年的违约金1345114.41元,资金占用费4447915.77元,共计5793030.18元。2017年4月15日,对于被告因迟延支付2015年的合同款导致的违约,双方签订书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给原告作为逾期支付货款导致的滞纳金和违约金,逾期支付的应按每天万分之二支付滞纳金。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付款,原告于2017年6月7日向被告邮寄敦请付款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三日内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将解除2017年4月15日的还款协议,但被告收到函件后仍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300万元款项的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付款凭证、承诺书、还款协议、敦请付款函、快递单及网上查询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原购销合同中虽有约定,被告中途也向原告出具过书面的还款承诺,但双方又于2017年4月15日对2015年的合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于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给原告作为逾期支付货款导致的滞纳金和违约金,逾期支付的应按每天万分之二支付滞纳金。因被告在购销合同中的支付货款的义务已经完成,原告的合同主要目的已经达到,该协议是双方就违约责任进行的最终决算。虽被告没有按照该协议履行,原告认为其已经通过2017年6月7日的敦请付款函解除了该协议,本院认为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1、该协议并没有约定被告违约时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而是约定了违约责任即逾期支付的应按每天万分之二支付滞纳金,且被告也不认可该协议已经解除;2、该协议系双方就购销合同中违约责任的延续,因购销合同中被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已经完成,原告购销合同的主要目的已经实现,其要求解除该协议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故该协议有效且未解除,双方均应该按照该协议履行,在被告违反该协议时原告可以按照约定主张滞纳金而不是解除合同,被告应该按照该约定向原告支付300万元作为逾期支付货款的滞纳金和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原购销合同支付违��金及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四份合同的违约金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4月15日的还款协议中没有约定2016年四份合同的违约责任。故2016年四份合同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但应将2016年5月4日签订的38-2016-20号合同中约定的“需货方延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额的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调整为“……按照欠款总额……”。同时,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有关规定将该四份合同中的“每逾期一天按照欠款总额的1‰向供货方支付违约金,”调整为“每逾期一天按照欠款总额的(2%÷30)向供货方支付违约金。”即38-2016-20号合同逾期欠款145.5万元,逾期61天,违约金59170元;38-2016-22号合同逾期欠款366.25万元,逾期188天,违约金459033元;38-2016-24号合同逾期欠款439.5万元,逾期177天,违约金518610元;38-2016-26号合同逾期欠款256万元,逾期187天,违约金319147元;合同计违约金1355960元。综上,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圣通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北嘉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违约金及滞纳金人民币4355960元。二、驳回原告湖北嘉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4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0546元,由被告承担37123元,原告自行承担53423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正华人民陪审员  成春华人民陪审员  曾菊英二〇一七年九月××日书 记 员  张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