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8执4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先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华龙,王先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8执4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谢华龙,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告:王先华,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本院在执行谢华龙与王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先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595000元、负担受理费3700元、负担执行费8350元。被执行人已经履行55000元。经查:被执行人王先华无银行存款、机动车辆、工商投资等财产线索,有房产被另案查封在先。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调查情况予以认可。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按协议履行,被执行人如不履行协议,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采取对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网络冻结银行账户查封房产(轮后)等执行措施,并已告之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按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即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时效的限制,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萍审判员 芮泽青审判员 祝升龙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小丽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