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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9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董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2070号原告:董某女,1990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张某1男,1990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2,婚后因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争吵,被告对原告经常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某1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也同意依法分割财产,但是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董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董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延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证据A2.延寿县新型农村医疗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2。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延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2,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且相互不能谅解。另查明,原、被告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被告每月收入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因家务琐事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数额问题。原、被告生活期间,双方生育一名男孩因年龄尚幼,且日常生活中主要由原告照顾,为使孩子健康成长,该男孩随原告生活较为妥当。至于被告给付抚养费数额,应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被告的给付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准予以酌情确定。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2000元要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每月收入在4000元左右,故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某董鹏悦张某1张庆勋离婚;二董某董鹏悦张某1张庆勋的未成张某2张百森董某董鹏悦直接抚养张某1张庆勋自2017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每月1日给付当月抚养张某2张百森已满18周岁且能独立生活时为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找价款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于 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