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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海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刑初54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龙,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天津市蓟州区人,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蓟州区,住天津市宝坻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7]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海龙将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蝶恋新园建筑工地内8吨直径为14毫米的“燕山”牌钢筋盗走。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20160元。2016年1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海龙将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蝶恋新园建筑工地内4吨直径为8毫米的“燕山”牌钢筋盗走。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11520元。2017年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海龙将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道金玉四园建筑工地内4吨直径为14毫米的“燕山”牌钢筋、4吨直径为8毫米的“燕山”牌钢筋盗走。经鉴定,被盗钢筋共价值人民币29840元。2017年3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海龙将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道金玉四园建筑工地内12吨直径为8毫米的“燕山”牌钢筋盗走。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45720元。2017年3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海龙伙同刘某2、常某(二人另作处理)经预谋后,盗窃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道金玉四园建筑工地内3.28吨直径为16毫米的“燕山”牌钢筋,后被公安民警在金玉四园建筑工地内查获,盗窃未遂。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12234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海龙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称重计量单,银行卡交易清单,被盗的钢筋,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常某、刘某2、尹某、杨某、李某、姚某、胡某、王某、刘某3、谷某的证言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物证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2017年3月17日其所实施的盗窃犯罪系未遂。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海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素琴人民陪审员  李春仲人民陪审员  杨万珍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曾庆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