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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5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侯宗春与郑立先、许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宗春,郑立先,许秀丽,黄祖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1710号原告:侯宗春,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郑立先,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许秀丽,女,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黄祖勇,男,195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侯宗春与被告郑立先、许秀丽、黄祖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宗春、被告黄祖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立先、许秀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宗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立先、许秀丽共同返还侯宗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6月28日按月利率0.2%计付,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2.黄祖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郑立先、许秀丽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郑立先、许秀丽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5年10月7日,郑立先向侯宗春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0.2%,违约金3000元,承诺2016年4月7日前还清,用于做生意,黄祖勇作担保,当时在永泰县城××镇××小区××楼付现金给郑立先。然时至今日,从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郑立先、许秀丽分文未还。郑立先、许秀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郑立先因生意需要资金向侯宗春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黄祖勇担保,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郑立先今向侯宗春身份证号码借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小写5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于2016年4月7日,一次性偿还全部金额,利率为每月0.2%,利息为每个月支付一次。违约责任: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本出借人可以提出收回全部本金和利息,并且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大写叁仟元小写3000.00元。特立此据借款人:郑立先身份证:地址:福建省永泰县盖洋乡盖洋村三对厝12号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和保证担保人:黄祖勇身份证:地址:永泰县东洋乡彭洋村借款日期:2015年10月7日”。侯宗春以支付现金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之后,郑立先仅支付至2016年10月7日止的利息。另查明,郑立先与许秀丽于2004年8月3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侯宗春与郑立先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郑立先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偿还侯宗春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违约金的义务。侯宗春主张按照月利率0.2%计息,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违约金3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郑立先与许秀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且夫妻一方未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许秀丽对该借款本息和违约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郑立先、许秀丽应当共同偿还侯宗春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0.2%计付至2017年6月28日止)和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借条约定,黄祖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侯宗春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未要求黄祖勇承担保证责任,故黄祖勇免除保证责任。侯宗春主张黄祖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郑立先、许秀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郑立先、许秀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侯宗春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0.2%计付至2017年6月28日止)和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二、驳回侯宗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郑立先、许秀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元,减半收取573.5元,由郑立先、许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茂椿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薛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