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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8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县支行与田俊岭、刘书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县支行,田俊岭,刘书珍,贺振亭,唐龙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12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县支行。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井堂街与广安路交叉口西北侧。负责人:卫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利波,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田俊岭,男,汉族,1963月2月6日出生,住邯郸市。被告:刘书珍,女,汉族,1964年8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田俊岭妻子。被告:贺振亭,男,汉族,1965年3月5日出生,住邯郸市。被告:唐龙山,男,汉族,1970年3月7日出生,住邯郸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县支行与被告田俊岭、刘书珍、贺振亭、唐龙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利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俊岭、刘书珍、贺振亭、唐龙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本金98380.51元,截止2017年6月5日起诉日止的贷款利息14524.98元,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和罚息;2、诉讼一切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田俊岭因家庭经营进货购进电动车、自行车及零件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6年4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田俊岭向原告贷款15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贷款期限12月,自2016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9日止,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即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合同履行期内如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同时《贷款合同》附属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贺振亭、唐龙山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田俊岭偿还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被告田俊岭与被告刘书珍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田俊岭、刘书珍应共同偿还。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4月9日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田俊岭在如约还款几次之后,连续多期不按月还款至今,且保证人也一直未能履行保证责任。目前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仍未还清借款及利息,为保障原告资产安全,尽快收回该笔贷款,现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田俊岭、刘书珍、贺振亭、唐龙山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四被告基本情况。3、被告田俊岭、刘书珍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田俊岭、刘书珍系夫妻关系。4、原告与被告田俊岭2016年4月9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用于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计算及还款约定、违约金、担保、双方的权利义务等。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田俊岭于2016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为一年,利息约定为年利率14.58%。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田俊岭发放了15万元贷款的事实。7、还款计划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和被告田俊岭对借款偿还的方式、时间及金额的相关约定。8、贺振亭、唐龙山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贺振亭、唐龙山对田俊岭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田俊岭、刘书珍、贺振亭、唐龙山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法庭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被告田俊岭因备货购进电动车、自行车及配件向原告申请贷款。2016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田俊岭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150000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即按18.954%计算。同天,贺振亭、唐龙山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贺振亭、唐龙山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田俊岭偿还原告上述贷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田俊岭借款后,按照合同约定偿还部分本息,截止到2017年6月5日,欠原告本金98380.51元、利息及罚息14524.98元及之后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合计不超过法律规定)。另查明,被告田俊岭与被告刘书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7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俊岭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田俊岭发放150000元贷款,田俊岭为该笔贷款签有借据,理应依约偿还该笔贷款本息。但截止2017年6月5日,被告田俊岭尚欠原告本金98380.51元、利息14524.98元及之后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田俊岭依约偿还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田俊岭与被告刘书珍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书珍应与被告田俊岭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被告贺振亭、唐龙山作为连带保证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贺振亭、唐龙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田俊岭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俊岭、刘书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县支行借款本金98380.51元、利息14524.98元以及2017年6月5日以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贺振亭、唐龙山对被告田俊岭、刘书珍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县支行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贺振亭、唐龙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俊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9元,减半收取1279.5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399.5元,由被告田俊岭、刘书珍、贺振亭、唐龙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文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史小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