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2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于洪波与邬心刚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波,邬心刚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2民初1490号原告:于洪波。委托代理人冯海艇,系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心刚。委托代理人:张钢,系山东文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洪波诉被告邬心刚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洪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633元,减半收取13316.5元,由原告于洪波负担。审 判 长 贾瑞红人民陪审员 宋 超人民陪审员 许凯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袁 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