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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行赔初13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纯忠与奉节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纯忠,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渝02行赔初138号之二原告李纯忠,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张天增,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华,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政府,住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县政路88号。法定代表人祁美文,县长。委托代理人陈辉清,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冯书国,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纯忠诉被告奉节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诉讼中,李纯忠申请追加重庆环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经审查,该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本院对李纯忠的申请不予许可。审理过程中,因本案需以本院(2016)渝02行初171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件尚未审结,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于2016年10月14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8月10日,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并于同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原告李纯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增、陈华、被告奉节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祁美文的委托代理人陈辉清、冯书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纯忠起诉称,其位于奉节县诗城西路439号房屋所使用的土地系经被告奉节县人民政府(简称县政府)批准划拨而取得的国有土地,其在之上修建房屋后,于2006年取得奉节房地证2006字第00987号房屋产权证。而被告却依据渝府地〔2009〕32号批复对其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征收,故该征收行为属于没有依据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县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恢复土地原状并予以返还。被告县政府答辩称,原告李纯忠原房屋所使用的土地已经确认为系农民集体土地,且在渝府地〔2009〕32号批复批准的征地范围之内,原告起诉所称不是事实,请求赔偿理由不成立。请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李纯忠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以征收集体土地的征地批复征收其房屋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的行政行为无效,而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因李纯忠前述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起诉已被本院(2016)渝02行初162号行政裁定予以驳回,故李纯忠附带提起的本行政赔偿之诉明显缺乏前置条件和基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关于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李纯忠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纯忠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克梅审 判 员  程鸿声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韦 玮 微信公众号“”